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12號
SLDM,106,聲,1512,2017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靖凱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翁靖凱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尚未與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 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 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對於14歲以上未滿│
│ │子為性交 │16歲之女子為性交│16歲之女子為性交│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 104 年6 月3 日 │105 年2 月間某日│ 105 年4 月30日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719號 │偵緝字第287 號 │偵緝字第287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侵簡字│106 年度審侵訴字│106 年度審侵訴字│
│ │ │第4 號 │第35號 │第35號 │
│事實審├──┼────────┼────────┼────────┤
│ │判決│ │ │ │
│ │ │ 105 年8 月29日 │ 106 年7 月17日 │ 106 年7 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審侵簡字│106 年度審侵訴字│106 年度審侵訴字│
│判 決│ │第4 號 │第35號 │第35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5 年11月23日 │ 106 年8 月21日 │ 106 年8 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經士林地院以106 │編號2 、3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年度撤緩字第55號│月。 │
│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
│ │,於106 年7 月17│ │
│ │日確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