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48號
SLDM,106,聲,1448,201711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庚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庚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林庚緯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 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得易 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6 年 11月8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