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47號
SLDM,106,聲,144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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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家涵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所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家涵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6 刑保工字第59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 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案具保人即被告林家涵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4,000 元,嗣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後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 8 月3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8 頁)、前開判決(本院卷第3 頁至第6頁)、106 刑保Ⅰ字第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 頁背 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首堪認 定屬實。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應到案執行 ,該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區○○街00號(即被告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及被告之居所 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並均發生效力



,而被告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未獲 ,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業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0日士檢清執子緝字第2044號 通緝書1 紙、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以上均為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有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執行之情事無訛。
㈢而被告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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