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40號
SLDM,106,聲,144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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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永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核屬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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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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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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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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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09.08 │ 106.06.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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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2584 號 │偵字第9786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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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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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交上易字│106 年度審交易字│ │
│ │ │第164 號 │第62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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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08.29 │ 106.09.08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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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交上易字│106 年度審交易字│ │
│判 決│ │第164 號 │第62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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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6.08.29 │ 106.10.1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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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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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 │執字第5288號 │執字第56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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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