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78號
SLDM,106,聲,137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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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俋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俋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俋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俋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2 至3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核 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6 年3 月3 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再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依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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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