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邱海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3 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 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 部分備註欄補充 「已執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