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 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國璿與楊芊怡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1 樓,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 年10月21 日21時14分許,藍國璿與配偶郭佳玟返家時,與楊芊怡發生 口角爭執,藍國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 樓外,徒手 毆打楊芊怡臉部,致楊芊怡受有右臉3X3 公分紅腫、右眼結 膜下出血0.5X0.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芊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藍國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國璿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卷第15頁、106 年度簡 上字第126 號卷第47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楊芊怡於警 詢、偵訊指訴遭被告甩巴掌(見偵卷第9 頁、第58頁)、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葉倩如、曾貴灝、鄭傑文分別於警詢、偵訊 證稱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臉部(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49 頁、第59頁)及證人郭佳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有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生氣拍告訴人臉部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 頁、第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案發過程之監視 器畫面(偵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簡上 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短於思慮,即憑一時 情緒,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106 年5 月2 日當庭一改原於偵查 中之否認態度,而坦承本案犯行,然於同年6 月9 日即動手 拆卸告訴人住家圍牆磚塊,持之朝其住家庭院扔擲,足見被 告犯後不知悔改,蓄意滋事擾鄰,原審於本件僅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之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等語。惟查:㈠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涉嫌毀損其圍牆磚塊,並持之攻擊告訴人住家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見簡上卷第47頁),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見 簡上卷第10頁),亦無法判斷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告訴人如 認自身權益受到侵犯,得另案提出告訴或另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惟前開事由,顯與本件傷害犯行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被 告量刑之參考因素。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