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13號
SLDM,106,簡上,11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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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修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度審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提起上訴暨移
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90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於民國105 年5 月中至6 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黃郁 雯等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致黃郁雯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 帳戶內,且除丙○○匯入之款項尚餘部分未遭提領外,其餘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黃郁雯、陳璽安尤櫻樺、張堃 鉉、余尚謙、官穗妙、田馥瑜、許桓洋、馬○潔、丙○○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雯、張堃鉉、余尚謙、官穗妙、田馥瑜、許桓洋訴 由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3 0 號【下稱原審卷】第35之1 頁,本院卷第51、8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尚謙、張堃鉉、馬○潔、黃郁雯、陳璽安 、田馥瑜、尤櫻樺許桓洋、官穗妙、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15、27至28、43至46、66至68、 81至82、93至95、106 至107 、119 至122 、141 至142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31至32頁),並有被害人張堃鉉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被害人馬○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 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 託銀行回覆林貴美帳戶(被害人黃郁雯持用帳戶)交易記錄 回函、被害人陳璽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害人田馥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尤櫻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 、被害人許桓洋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被害人官 穗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高清榮(即被害 人丙○○配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 年7 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34374號函所附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6 月存款交易明細、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4日(105 )遠銀詢字第000082 6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105 年6 月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05 年7 月20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5000002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富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6 月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5 年7 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740號函所附105 年6 月 21日至22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30、47至51、74、83、97、109 、125 、145 、20



9 至218 、219 至234 、239 至244 頁,偵卷三第33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 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 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 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於申辦前開 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可能以其帳戶 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載匯款金額,與被害人張堃 鉉所述及卷內匯款單據所示不符,編號7 、9 所載匯款地點 與告訴人許桓洋、田馥瑜指訴相異,應均屬誤載,爰更正如 附表編號4、6、7、8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均係自105 年6 月22、23日,方密集出現一有高 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 ,在此之前則均僅有小額存款,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足 參(偵卷一第217 至218 、220 、310 至314 頁),併參以 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 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另行變更帳戶資料,或避免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 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於取得帳戶後,大多會立即供作詐騙 使用之特性,衡情被告應係於105 年6 月22日前某時,同時 將上開4 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以一交付上



開4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21日以甲○清紀10 6 偵11290 字第9487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0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被告同時交付大眾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致被 害人丙○○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寄送與各被害人被害金額 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各被害人,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 業經被害人黃郁雯、張堃鉉、許桓洋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68、85、87、88頁,本院卷第60至 62、7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離婚、 有未成年子女1 名及父母需照顧,目前在統順公司任職、有 正當工作、月薪約40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 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八、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 黃郁雯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29,985元 │被告所有之遠│
│ │(提告)│22日17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8時48分許,在│ │東銀行帳戶 │
│ │ │30分許 │告訴人佯以其參│花蓮縣吉安鄉永│ │ │
│ │ │ │加多益測驗重複│安村吉安路1段 │ │ │
│ │ │ │扣款需取消設定│114號統一超商 │ │ │
│ │ │ │為由,致其陷於│內,以自動櫃員│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機匯款如右揭金│ │ │
│ │ │ │匯款。 │額之款項至右揭│ │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
│2 │ 陳璽安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29,985元 │被告所有之遠│
│ │ │22日19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9時49分許,在│ │東銀行帳戶 │
│ │ │10分許 │被害人佯以其參│臺北市內湖區內│ │ │
│ │ │ │加英檢測驗重複│湖路1段91巷2號│ │ │
│ │ │ │扣款需取消設定│統一超商內,以│ │ │
│ │ │ │為由,致其陷於│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如右揭│ │ │
│ │ │ │匯款。 │金額之款項至右│ │ │
│ │ │ │ │揭被告帳戶內。│ │ │
├──┼────┼────┼───────┼───────┼─────┼──────┤
│3 │ 尤櫻樺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7,998元 │被告所有之遠│
│ │ │22日16時│員以電話向左揭│20時44分許,在│ │東銀行帳戶 │
│ │ │26分許 │被害人佯以其設│高雄市博愛三路│ │ │
│ │ │ │定訂房錯誤需解│8號京城銀行內 │ │ │
│ │ │ │除交易為由,致│,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揭金額│ │ │
│ │ │ │依指示匯款。 │之款項至右揭被│ │ │
│ │ │ │ │告帳戶內。 │ │ │
├──┼────┼────┼───────┼───────┼─────┼──────┤
│4 │ 張堃鉉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29,989元 │被告所有之華│
│ │(提告)│22日17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7時52分許,在│ │南銀行帳戶 │
│ │ │52分許 │告訴人佯以其前│臺北市內湖區瑞│ │ │
│ │ │ │在奇摩網路商城│光路580號統一 │ │ │




│ │ │ │購物重複扣款需│超商內,以自動│ │ │
│ │ │ │取消設定為由,│櫃員機匯款如右│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揭金額之款項至│ │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揭被告帳戶內│ │ │
│ │ │ │ │。 │ │ │
├──┼────┼────┼───────┼───────┼─────┼──────┤
│5 │ 余尚謙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13,176元 │被告所有之華│
│ │(提告)│22日18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8時30分許,在│ │南銀行帳戶 │
│ │ │許 │告訴人佯以其前│台東市中興路4 │ │ │
│ │ │ │在網路購物重複│段406號統一超 │ │ │
│ │ │ │扣款需取消設定│商內,以自動櫃│ │ │
│ │ │ │為由,致其陷於│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款匯款如右揭金│ │ │
│ │ │ │匯款。 │額之款項至右揭│ │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
│6 │ 官穗妙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2日│29,003元 │被告所有之華│
│ │(提告)│22日17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8時36分許,在│ │南銀行帳戶 │
│ │ │58分許 │告訴人佯以其參│高雄市鼓山區蓮│ │ │
│ │ │ │加多益測驗重複│海路70號中山大│ │ │
│ │ │ │扣款需取消設定│學內,以自動櫃│ │ │
│ │ │ │為由,致其陷於│員機匯款如右揭│ │ │
│ │ │ │錯誤,而依指示│金額之款項至右│ │ │
│ │ │ │匯款。 │揭被告帳戶內。│ │ │
├──┼────┼────┼───────┼───────┼─────┼──────┤
│7 │ 田馥瑜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於105年6月23日│4,886元 │被告所有之華│
│ │(提告)│23日16時│員以電話向左揭│19時39分許,在│ │南銀行帳戶 │
│ │ │許 │告訴人佯以其參│新北市新店區某│ │ │
│ │ │ │加多益測驗重複│大學外,以自動│ │ │
│ │ │ │扣款需取消設定│櫃員機匯款如右│ │ │
│ │ │ │為由,致其陷於│揭金額之款項至│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右揭被告帳戶內│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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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許桓洋 │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先後於105年6月│⑴29,985元│被告所有之台│
│ │(提告)│22日20時│員以電話向左揭│22日21時30分許│⑵9,985 元│北富邦銀行帳│
│ │ │30分許 │告訴人佯以其前│、同日21時35分│ │戶 │
│ │ │ │在HITO網路商城│許,在臺中市西│ │ │
│ │ │ │購物重複下單需│屯區臺灣大道2 │ │ │
│ │ │ │取消設定為由,│段651 號彰化銀│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行內,以自動櫃│ │ │
│ │ │ │而依指示匯款。│員機存款方式匯│ │ │
│ │ │ │ │款如右揭金額之│ │ │
│ │ │ │ │款項至右揭被告│ │ │
│ │ │ │ │帳戶內。 │ │ │
├──┼────┼────┼───────┼───────┼─────┼──────┤
│9 │馬○潔(│105年6月│上開詐騙集團成│先後於105年6月│⑴19,985元│被告所有之台│
│ │86年4 月│22日20時│員以電話向左揭│22日22時29分許│⑵29,985元│北富邦銀行帳│
│ │生,未成│47分許 │被害人佯以其前│、同日22時32分│ │戶 │
│ │年) │ │購買健康食品遭│許,在南華大學│ │ │
│ │ │ │重複扣款需取消│內,以自動櫃員│ │ │
│ │ │ │為由,致其陷於│機存款方式匯款│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如右揭金額之款│ │ │
│ │ │ │匯款。 │項至右揭被告帳│ │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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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 │105 年6 │上開詐騙集團佯│於106 年6 月22│180,000元 │被告所有之大│
│ │ │月22日20│裝為被害人友人│日,委請配偶高│ │眾銀行帳戶 │
│ │ │時40分許│陳燕貞,向被害│清榮至高雄市大│ │ │
│ │ │ │人謊稱借錢周轉│寮區四維路台灣│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銀行五福分行臨│ │ │
│ │ │ │錯誤,而依其指│櫃匯款如右揭金│ │ │
│ │ │ │示匯款 │額之款項至右揭│ │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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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