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號
SLDM,106,簡,17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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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細故糾紛,竟 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訊息張貼在公開 網站上,致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洩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而 未能和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網路上從事販賣觀賞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妻及 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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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