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1
56號、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
易字第5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欄、「遭詐騙經過」欄、「匯款或交付、時、地及方式」欄 、「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 / 被害人」欄、「遭詐騙經過」欄、「匯款或交付、時、地 及方式」欄、「匯款金額」欄、「匯入帳戶」欄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陳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頁)」。
2.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為附表「證據」欄所 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下稱石牌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 騙告訴人葉日翔、劉倩伶、林玫君、王怡雯及被害人陳威璋 、王彥棋、劉舒馨共7 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 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以酒 促秘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1 名之生活況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50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 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劉舒馨及被害人王 怡雯受騙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之卡號及密 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云云。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告訴人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 經詐欺集團指示自行至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 之卡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使詐欺集團取得不法利 益等情,業據證人劉舒馨及王怡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61-64 、94-96 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購卡使用須知(顧客聯)3 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購卡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5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5-77 、103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證人劉舒馨於警詢時證稱:伊 依對方(指自稱郵局值班人員之人)指示在統一超商購買My Card點數卡1,000 元2 張,並依對方指示告知MyCard點數卡 之帳號及密碼,接下來依對方指示在OK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 5,000 元2 張,嗣依對方指示在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 5,000 元1 張,並依對方指示告知MyCard點數卡之帳號及密 碼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證人王怡雯於警詢時證稱: 伊在超商購買點數9,000 元,隨後對方(指自稱郵局客服人 員之人)撥打伊手機,伊告訴對方遊戲點數密碼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足見告訴人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直接將點數 卡之卡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將點數卡之卡 號或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成員曾指示被告前 去處理將點數卡之卡號或密碼之情節,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對於告訴人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公 訴人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告訴人 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受騙購買點數卡而將卡號或密碼告知 詐欺集團成員犯行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6 、7 所示幫助詐 欺犯行無關。公訴人雖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購買點數卡並告知卡號或密碼部分與 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即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實質一罪關係, 並將之列入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中,惟公訴人此部分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劉舒馨及被害人王怡雯購買點數卡並告知卡號或密碼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 │匯入│證據 │
│號│被害人 │ │及方式 │(新臺幣) │帳戶│ │
├─┼────┼─────────┼────────┼──────┼──┼──────────┤
│1 │葉日翔(│於103年11月12日16 │於103 年11月12日│1 萬6,151 元│石牌│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告訴人)│時51分許,接獲電話│21時39分(起訴書│ │郵局│ 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訂│誤載為20時30分,│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購錯誤,要取消訂單│應予更正)許至桃│ │ │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 │ │須至提款機解除,致│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78號統一超商自動│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轉帳匯款。 │櫃員機,匯款至被│ │ │ 機制通報單、葉雲鈞│
│ │ │ │告右列帳戶內。 │ │ │ 渣打銀行帳號067200│
│ │ │ │ │ │ │ 00000000號存摺封面│
│ │ │ │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 │ │ │ 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 │ │ │ 影卷第103 、105 、│
│ │ │ │ │ │ │ 108 、112-113 頁)│
│ │ │ │ │ │ │ 。 │
│ │ │ │ │ │ │2.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 │ │ │ │ │ │ 126 頁)。 │
├─┼────┼─────────┼────────┼──────┼──┼──────────┤
│2 │陳威璋(│於103年11月12日20 │於103年11月12日2│2 萬9,985 元│石牌│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被害人)│時43分許,接獲電話│1時10分許至苗栗 │ │郵局│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縣頭份鎮中正路23│ │ │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 │ │因刷錯條碼,將連續│2號統一超商自動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扣款12次,須至提款│櫃員機,匯款至被│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機解除設定,至陷於│告右列帳戶內。 │ │ │ 、陳威璋郵局帳號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款。 │ │ │ │ 摺內頁交易明細、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 (見偵卷第53-56│
│ │ │ │ │ │ │ 頁)。 │
│ │ │ │ │ │ │2.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 │ │ │ │ │ │ 126 頁)。 │
├─┼────┼─────────┼────────┼──────┼──┼──────────┤
│3 │王彥棋(│於103年11月12日20 │於103年11月12日2│2 萬9,989 元│中信│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被害人)│時33分許,接獲電話│1時30分許至桃園 │ │銀行│ 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市八德區介壽路1 │ │(起│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 │因設定疏失將重複扣│段919號第一銀行 │ │訴書│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款,須至提款機解除│自動櫃員機,匯款│ │誤載│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為石│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牌郵│ 機制通報單、第一銀│
│ │ │ │ │ │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應予│ 細表(見偵卷第86 -│
│ │ │ │ │ │更正│ 89頁)。 │
│ │ │ │ │ │) │2.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偵卷第108 │
│ │ │ │ │ │ │ 頁)。 │
├─┼────┼─────────┼────────┼──────┼──┼──────────┤
│4 │劉倩伶(│於103年11月12日8時│103年11月12日21 │1萬989元 │中信│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起訴書誤│49許,接獲電話稱其│時36分許至新北市│ │銀行│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 │載為劉倩│之前購物,因誤設為│新莊區建國一路2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玲,應予│分期,須至提款機轉│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更正)(│帳,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劉│
│ │ │ │ │ │ │ 倩伶郵局帳號026106│
│ │ │ │ │ │ │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偵卷第38-43 │
│ │ │ │ │ │ │ 頁)。 │
│ │ │ │ │ │ │2.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偵卷第108 │
│ │ │ │ │ │ │ 頁)。 │
├─┼────┼─────────┼────────┼──────┼──┼──────────┤
│5 │林玫君(│於103年11月12日20 │於103年11月12日2│2 萬9,985 元│中信│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告訴人)│時許,接獲電話稱其│1時52分許,至新 │ │銀行│ 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
│ │ │之前網路購物,因設│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定錯誤,須至提款機│2段185號統一超商│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解除設定,致其陷於│內自動櫃員機,轉│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帳至被告右列帳戶│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款。 │內。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於103年11月12日2│2 萬9,985 元│中信│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1時58分許,至新 │ │銀行│ 21、23、25、28-29 │
│ │ │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 │ 頁)。 │
│ │ │ │2段185號統一超商│ │ │2.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內自動櫃員機,轉│ │ │ 細(見偵卷第108 頁│
│ │ │ │帳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 │內。 │ │ │ │
├─┼────┼─────────┼────────┼──────┼──┼──────────┤
│6 │劉舒馨(│於103年11月12日21 │於103年11月12日2│ 1萬312元 │石牌│1.劉舒馨郵政金融卡、│
│ │被害人)│時28分許,接獲電話│1時56分許至新竹 │ │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市香山區元培街38│ │ │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將會被當作批發商扣│1號1樓OK便利超商│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款12個月,須至提款│自動櫃員機,匯款│ │ │ 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
│ │ │機解除設定,致其陷│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匯款。 │ │ │ │ 機制通報單、劉舒馨│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8344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卷第65-66 、69│
│ │ │ │ │ │ │ -71 頁)。 │
│ │ │ │ │ │ │2.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 │ │ │ │ │ │ 126 頁)。 │
├─┼────┼─────────┼────────┼──────┼──┼──────────┤
│7 │王怡雯(│於103年11月12日21 │於103年11月12日2│1 萬2,812 元│石牌│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告訴人)│時39分許,接獲電話│2時15分許至臺中 │ │郵局│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市神岡區中山路73│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因設定成分期付款方│6號統一超商自動 │ │ │ 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式,須至提款機解除│櫃員機,匯款至被│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告右列帳戶內。 │ │ │ 式表、中國信託銀行│
│ │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偵卷第99-10 │
│ │ │ │ │ │ │ 2 頁)。 │
│ │ │ │ │ │ │2.北投石牌郵局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 │ │ │ │ │ │ 126 頁)。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