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7號
SLDM,106,易緝,1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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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龍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因缺錢花用,及不滿其等之母彭陳周裡(於 民國93年10月14日死亡)於89年間,將位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贈與乙○○,且於94 年7 月間,乙○○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之低價,向其 購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其嗣後認為該價格遠不及 系爭房地市價,乙○○有所欺瞞,而應有補償義務之原因,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乙○○所任職之真理大學人文學院 3 樓應用日語學系(下稱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之外走廊 ,接續向乙○○恫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以將加害乙○ ○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乙○○安全。
二、丁○○又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研究室外走廊上,意圖散佈於眾,接 續向乙○○及乙○○之研究助理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言語,以此方式散布內容為影射乙○○與他人共同侵占彭 陳周裡財產之不實文字,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三、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詳後 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上開規定 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73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10 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外 之走廊、234 號研究室外之走廊,向告訴人乙○○、甲○○ 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誹 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彭陳周裡死亡後,表示要將系爭房 地分割,但伊不同意,後來至94年,伊因為財務問題,將持 有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告訴人,但因 為不清楚系爭房地價值,就聽從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當時市 值約900 萬元,將所持應有部分以380 萬元出賣告訴人,直 到事後才知道系爭房地價值約在1,500 萬元至1,800 萬元間 ,所以在100 年間去找告訴人理論,希望告訴人給予補償, 之所以會到真理大學,也是因為告訴人避不見面,但並沒有 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意,與甲○○說話時,也沒有第三人在 場,不會妨礙告訴人名譽,向甲○○陳述的言語內容也是兄 弟姊妹都很清楚的事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100 年 5 月間至真理大學與告訴人詢問系爭房地事宜後,即未再前 往真理大學,告訴人遲至數月後,方向警方告以其受惡害之 告知,不僅不合於經驗法則,告訴動機亦有疑問,顯見係告 訴人主觀想像之恐懼;又因告訴人未婚,故被告向甲○○陳 述告訴人有男人,並不會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之弟,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告訴人擔任教職之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之外走廊處,接續 向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0 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10 0 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 91頁至第95頁、101 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33頁至第35頁】,復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你500 萬沒有拿 出來的話,就別想在真理大學再幹下去,我一定會讓你在你 的同事和學生面前丟臉,身敗名裂」、「我一定會去找家長 ,找系主任,找所有老師和學生,告訴他們:彭老師侵占兄 弟家產。而且還要上網張貼,還要雇人在校門口給我舉牌」 、「你不要以為你真理大學不幹了,跑到別的學校去教,我 照樣找得到你!我告訴你,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即使你 離開這個學校,天涯海角,我照樣有辦法把你給找出來」、 「你不給我這500 萬,我絕不會就這樣放過你的!我還會再 來」等言語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將於真理大學校門舉牌及上 網張貼文章等足以使公眾周知方式,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 網際網路上,散播告訴人謀奪家族財產等足以使他人對告訴 人品德產生疑問而貶低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擔憂其社會上評價受損,足使人心 生恐懼。況告訴人為私立學校教師,其私人品德攸關其他教 師及學生對其之評價,對其生活、工作均有莫大影響,被告 上揭言語,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徵諸證人即真理大學 主任牧師黃鳳銘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在真理大學擔任牧師 工作,所以告訴人在遭到被告騷擾、恐嚇後,有來找伊訴說 事情經過,當時告訴人表現出非常害怕的情緒,伊有帶著告 訴人一起禱告,又因為適逢學期結束,所以伊建議告訴人如 果已經出完期末考題目,可以向系主任報告,請其他老師代 替監考,不要再來學校,如果怕一個人住外面有危險,也可 以搬到學校宿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90頁至第92頁);暨證 人即真理大學主任教官黃立夫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於被告至 真理大學尋找告訴人後,聽告訴人陳述事情經過,當時感覺 到告訴人心裡很害怕,所以在100 年6 月10日召開軍訓人員 專業研討活動會議中指示,針對告訴人一事,請同仁在實施 煙害勸導時,順便到告訴人上課地點附近巡視等語(見偵續



卷第93頁至第95頁),益徵被告所陳述上開言語,已足使告 訴人心生恐懼、畏怖,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過低,又避 不見面,才到真理大學尋找告訴人,並沒有恐嚇或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以「會讓 你在你的同事和學生面前丟臉,身敗名裂」、「要雇人在校 門口舉牌,你不怕嗎」等言語接連恫嚇告訴人,其中「你不 怕嗎」之文句,更彰顯其以於告訴人工作場合,散佈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言語,以遂行其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目的,當有 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犯罪故意,被告辯 稱無犯罪之故意,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辯護意旨另質以:告訴人於被告最後一次前往真理大學之數 月後,始向警方告以其惡害程度,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可見 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並未心生畏懼,而係於事後回想時產生 之主觀想像恐懼云云。惟被害人心理上或精神上是否因行為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恐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未立即報案,即認未達 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客觀上足 使告訴人因擔憂名譽遭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況 依證人黃立夫前開證述,告訴人於真理大學100 年6 月10日 召開軍訓人員專業研討活動會議前,即已向其告知遭受被告 騷擾、恐嚇,請其協助處理,並表現出恐懼情緒,非遲至被 告行為數月後,方向第三人尋求協助。且證人黃立夫為真理 大學之主任教官,職司真理大學校園內安全秩序之維持工作 ,而告訴人身為真理大學教師,被告亦係於真理大學內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向證人黃立夫尋 求保護,請其加派教官巡邏,而非立即向警方報案,亦屬合 理,自難以告訴人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一事,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辯護意旨前揭所質,要非可採。又證人甲○○雖於偵 查中證述:5 月19日當天告訴人表現很激動、生氣,但沒有 很卻步或害怕的表現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惟常人遭受 恐嚇時,雖可能有退縮、順從等反應,然故作鎮定、虛張聲 勢或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者,亦所在多有,自難以告訴人當下 反應激動、生氣,即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語,未達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程度。
5.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其內容屬 將對告訴人名譽行加害之事,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告訴人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05 條所定恐嚇行為。至被告 言語中雖有要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



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兩 者皆具有目的性,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在 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經查,被 告前於94年7 月16日,將所持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以380 萬元出賣予告訴人,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 辯稱:其係因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過低,認為告 訴人應再給付補償,方至真理大學與告訴人理論等語相符。 復參諸附表編號二㈤所示言語中,被告亦提及其認為告訴人 以低價買入系爭房地之事,足認本案被告所述要求告訴人給 付500 萬元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所生。而被告 主觀上既係因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市價過低,而要求告訴 人履行補償義務,且自認為告訴人有補償之義務,故其行為 雖為不法,告訴人亦無於契約外再行交付500 萬元之義務, 然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而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 識,及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誹謗部分:
1.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 研究室外之走廊,接續向證人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 7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核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5 月27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經查,被告所陳述之言語中之「 你要知道這位老師怎麼?侵占家產嗎?」、「慫恿我媽媽把 名字過戶到的名下」、「我媽媽的戶頭在一年之內少了五百 萬,到哪裏去了呢?到哪裏去了呢?」、「我媽媽有一些金 子,我媽媽有鑽戒,她說一句話媽媽送我給我,就憑她一句 話!她已經污到不得了了!她經貪到不得了了!」、「誰在 當你的軍師?啊?是不是跟你同居那個男的在當你的軍師! 」、「沒有吞掉一條錢!把你從父母那邊謀取的兄弟姐妹那



邊謀取的財物拿出來!」、「父母親照顧你啦!父母親照顧 你啦!你在學校賺錢,你還要媽媽拿錢幫你買個勞力士手錶 !你的手提電腦是哪裏來的?是不是媽媽拿錢給的?」等文 字內容,及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及在該發表言論之 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業已明確指摘告訴人未 盡照養父母之義務仍要求父母贈與物品,並夥同第三人侵占 彭陳周裡繼承人之財產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依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加註文字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3.至被告辯稱:陳述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時,是跟證人甲○○ 在對話,沒有第三人在場,不會妨礙告訴人名譽云云。惟按 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所示(見他字卷第58頁),本案發生地點即真理大學24號 研究室外之走廊,屬開放性空間,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行經 該處;且本案發生日即100 年5 月27日為星期五之就學日, 發生時間即上午11時40分亦為中午就學時段,真理大學之學 生、教師均可能行經、停留於該走廊上。況依前揭截圖,於 被告陳述上揭言語時,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甲○○在場, 且一旁有其他第三人圍觀,要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之情形,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執意於該處所陳述上開言語, 當已符合上開「散布於眾」之要件,被告具有散佈於眾之意 圖甚為明確,其辯稱其僅係與證人甲○○對話,沒有第三人 在場,不至於妨害告訴人名譽,無散佈之意圖云云,顯無可 採。
4.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 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自 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成意 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表言論 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法所保障 ,不能以刑罰限制之。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 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 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 摘或傳述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自應構成誹謗罪;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應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 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 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 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
⑴被告雖辯稱:侵占家產是家裡面兄弟姊妹都很清楚,彭陳周 裡生前有保險箱,但死後不翼而飛,告訴人就說是彭陳周裡 要給她的,另外彭陳周裡銀行收入減少500 萬元,家裡附近 鄰居也很清楚告訴人跟一個男性一起回家同居,兄弟姊妹們 也知道家裡是告訴人最讓父親頭痛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上 揭言語,並非僅係於彭陳周裡之繼承人間私下談論,而係於 告訴人工作場所,公開向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對告訴 人工作、生活皆已可能產生相當之影響,其言論內容本應經 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又告訴人、被告及彭陳 周裡之長子丙○○、三子彭雲漢、長女彭由美、次女彭美季 ,已於93年11月1 日,協議分配彭陳周裡遺產,此有遺產分 配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該分配同 意書內並記載:「現金部分遵照母親大人生前所囑,悉數由



參子彭雲漢繼承」、「銀行暨郵局存款由六人平均分配」等 文字,足見彭陳周裡所留遺產,已按彭陳周裡之生前意願, 平均分配彭陳周裡之繼承人,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占家產 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雖稱彭陳周裡另有珠寶、銀行利息500 萬元遭告 訴人侵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除了告訴人外,其他 兄弟姊妹都住在國外,只有告訴人跟父母同住,這些事情伊 都未親身見聞,之前也沒有聽父母親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2 頁),可知無論是被告或被告所稱之消息來 源即彭陳周裡之其他繼承人,均從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未得 彭陳周裡同意而取得彭陳周裡財產之情況,僅有主觀上之猜 測、懷疑。而彭陳周裡雖於93年10月14日死亡,無從要求被 告向彭陳周裡本人求證,然被告尚可向彭陳周裡保險箱、存 款存放之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告訴人是否偽以彭陳周 裡名義,取得彭陳周裡財產,並非全無查證之管道,被告捨 此不為,自難認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未經合理查證 ,率以言語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已逾越法律保 護言論自由之界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無 訛。
⑶況且,告訴人僅為私立學校教師,並非公眾人物,故縱被告 所述告訴人與男性同居、未盡照顧父母義務仍要求父母贈送 物品、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內容屬實,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 罰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5.另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為未婚女子,故被告陳稱告訴人有 「男人」,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言語、文字是 否侵害他人名譽,本應綜合言語之前後語句、文章整體脈絡 及發表言論之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觀。本案被告並非 僅指稱告訴人在外與其他男性同居,尚陳述告訴人聽從該「 同居男性」建議,謀奪屬於被告及其他彭陳周裡繼承人之遺 產,當已足使人產生不當聯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辯護意 旨稱被告發表之言論未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及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恫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語 ,顯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表達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之意,



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起訴書雖漏引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但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 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 ,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 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真理大學232 號辦公室外之走廊上,接連以附表編號一 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真理大學234 號研究室外之走廊上,接連向告訴人 及證人甲○○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語,其各該行為之時 間、地點亦屬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亦 應僅論以一誹謗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購買土地之出價過低及家產分配 ,即以分別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言語,恐嚇、誹謗告 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諸多壓力,危害安寧甚篤,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及其自承於臺灣高中肄業、 在美國自行進修之智識程度,與現居美國,從事室內設計、 施工,今年年收約美金6 萬元,以往年收約美金10萬元,現 已離婚,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其中一子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言 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抽象之公然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 謗之構成要件,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 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陳述附表編號二所 示言語,核其語意,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夥同第三人謀取彭陳 周裡之財產,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揆諸前 開說明,此係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容與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罪責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尚有 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 許,至真理大學235 號辦公室內,尋找乙○○未果,因不滿 被害人甲○○稱:乙○○今日沒課等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被害人甲○○恫稱「你上次cover 她,我就已經很不爽 ,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 間的事,與你無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



等,等一下她如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 」、「你不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致被害人 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對甲○○說這些話,但意思是 伊之後講話態度會不客氣,沒有恐嚇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難看」、「不客氣」頂多可謂不尊重或不給 對方台階下,並不等同所謂將如何傷害人身或危害安全之言 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向乙○○索取系爭房地之買賣補償金500 萬元,故於 100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真理大學235 號辦公室 尋找乙○○,因該辦公室內當時僅有被害人在場,被告於被



害人甲○○稱乙○○不在辦公室內後,即向被害人甲○○表 示:「你上次cover 她,我就已經很不爽,你今天不要再 cover 她,否則你會很難看,這是我跟她之間的事,與你無 關,你跟我說她今天沒課,我現在就在走廊等,等一下她如 果出現的話,那就證明你騙我,你會很難看」、「你不要阻 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被告口出上語,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甲○○,及被害 人甲○○聽聞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 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 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 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100 年12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當天下午來找乙○○, 乙○○不在,被告不相信,以為伊又在幫乙○○,所以才對 伊說「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 要阻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伊並沒有感到害 怕,就回被告:「是、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已 自承其並未因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雖其於本院10 6 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會因為被告所述感到害怕,不 想再次見到被告,當時是因為認為檢察官的問題是想把伊牽 扯進去,因為不想被牽扯進去,所以才說不害怕,現在看到 被告,又想起當時的感覺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此次 證述距本案案發時點已達6 年5 月之久,其所述之內心恐懼 不安之情緒,是否於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即已產生,抑或記 憶、情緒因時間經過所扭曲而成,已屬有疑。再者,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時,僅係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詢問被告陳述: 「你今天不要再cover 她,否則就會很難看」、「你不要阻 止我,若阻止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之原因,並未誘導證人 甲○○回答、陳述(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證人即 被害人甲○○證稱因認為檢察官的詢問是想把其牽扯進去, 所以才回答不害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當難憑此事後改 易之證詞,遽認其確因被告上揭陳述因而心生畏怖。 3.又細譯被告向被害人甲○○所陳述之言語內容,均僅抽象表 示會讓被害人甲○○「很難看」、「不客氣」,而未具體指



稱將如何加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再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5 月17日 被告來找乙○○,乙○○不在,被告沒有說什麼,只留一個 信封要伊轉交,態度很一般;100 年5 月19日被告再來找乙 ○○,伊請被告在門外等,就進去辦公室跟乙○○說有人找 她,乙○○出來後,就與被告爭執,但當時伊只在一旁觀望 ,不知道詳細情況,只聽到被告說要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96頁),可知被害人甲○○當時亦僅知悉被告與乙○○ 間有金錢上糾紛及爭執,尚難認其因被告所述「很難看」、 「不客氣」等語句,可聯想被告係告知將對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核與前揭所述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僅以被告 陳述上開語句即推認被告有罪,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佐證,自 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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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