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6號
SLDM,106,易,58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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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珮柔
選任輔佐人 林陸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748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3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珮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珮柔蕭坤寶居住在同一社區,而為鄰居。民國106 年4 月12日14時40分許,柯珮柔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1號之社區大門前,巧遇正要外出之蕭坤寶與 翁紀葳。當柯珮柔要步出前開社區大門之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無故徒手推打站在其旁邊,準備要步出大門之蕭坤寶 ,致蕭坤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坤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為傳 聞證據;然該證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 稱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 有推打告訴人蕭坤寶;事發當天,我跟他有說有笑的,怎麼 可能打他,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往後跳,是因為他不想靠近我 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 與太太翁紀葳要出門,走到社區大門前遇到被告,被告就 一直以臺語對我講「秋條」,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而沒 有回應,後來走到大門口,當翁紀葳先走出大門,被告也 要走出去時,被告就突然就出手推打我右前臂等語甚詳( 見本院第586 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6 年4 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
(二)參以證人翁紀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因我先步 出大門,所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部分我沒有看到,但 我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打我幹嘛」,被告就回說 「怎麼不能喔」,後來我在走進大門把告訴人拉出去。上 車後,告訴人說很痛,我有看到告訴人有點瘀青紅紅的等 語(見本院第586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被告與告訴 人、翁紀葳3 人靠近社區大門之時,被告以右手打開鐵門 ,翁紀葳先步出鐵門,被告右手打開鐵門一直以右手扶著 鐵門,身體有傾斜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有向旁邊退後,斯 時,翁紀葳轉身再步入鐵門內伸手拉著告訴人一起步出鐵 門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86 號卷第33頁),佐 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有任何爭執等情,業據告 訴人供證明確(見本院第586 號卷第18頁),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有說有笑與被告討論「秋條」( 臺語)之理?倘若非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何須在 被告身體傾斜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向旁邊退後?告訴人 何須向被告質疑「你推打我幹嘛」等語?假如被告與告訴 人間相談甚歡,未發生任何爭執,告訴人之太太翁紀葳何 須在步出大門後,又再回頭將告訴人拉出去?凡此種種, 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三)基上,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聲 請對告訴人及翁紀葳施以測謊鑑定云云,經核已無必要,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竟無故出手推打 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迄今矢口否認,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被告具有高商學歷之智 識程度,育有1 子,現從事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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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