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17號
SLDM,106,易,51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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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華為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 段148 巷內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吳明煌則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雙方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致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23分、下午5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在該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江南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聊天群 組(當時共有16人),以顯示名稱「灣灣」,傳送「若不告 ,別學狗叫」、「要提告嘔,不然是瘋狗」等文字訊息,公 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吳明煌已於106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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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