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1號
SLDM,106,易,491,2017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昭任
      洪阿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阿滿為因不滿告訴人張福全於民國10 5 年8 月24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被告 洪阿滿住處,催討被告洪阿滿積欠債務時,態度囂張、毫無 寬限之意,故教唆同居男友即被告施昭任毆打告訴人,被告 施昭任本無傷害之意,因被告洪阿滿之挑唆後,萌生傷害之 犯意,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西瓜刀1 支,與被告洪阿滿在上 址住處附近處,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往臺 北方向行駛。甫下臺北橋後,先在臺北橋附近處之某早餐店 用餐,偶遇施昭任之友人蔡偉英(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犯行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彼3 人稍事閒聊近況後,即 共同坐上不知情之林華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往告訴人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鐵皮屋工廠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林華宏車輛在被告洪 阿滿之指引下,抵達上址鐵皮屋後,被告施昭任即持內置有 上開西瓜刀1 支之紙袋1 只,與蔡偉英一起下車,被告洪阿 滿則留在車上,觀察四周情況、加以警戒。蔡偉英及被告施 昭任下車走近上址鐵皮屋門口前方空地處後,被告施昭任即 大聲叫囂、辱罵三字經(所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人告訴) ,告訴人聽聞聲響,即從屋後方之空地處走向聲音來源處查 看。被告施昭任見告訴人出現,即將置於上開紙袋內之西瓜 刀1 支高舉過頭,以刀背朝告訴人頭部劈下後,隨即再度舉 起西瓜刀以刀背欲劈告訴人頭部,為告訴人伸手阻擋,因而 告訴人之左上臂、左手大拇指為該西瓜刀刀刃劃過,致受有 左上臂淺部撕裂傷約4 公分、左手大拇指深部撕裂傷約2 公 分併肌腱斷裂、左側拇指長屈肌肌腱撕裂傷併左側拇指指神 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阿滿涉犯刑法第29條第2 項、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施昭任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洪阿滿施昭任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洪阿滿涉犯刑法第29條第2 項、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施昭任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業與對方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洪阿滿施昭任 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491 號卷第4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