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67號
SLDM,106,易,46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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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壽隆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清芳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1 明勝里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協助並指導民眾進行 身體按壓時,因故與戊○○發生嫌隙,詎丁○○、戊○○竟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5 年11月29日至12月6 日間某日下午,在公眾得 出入之本案活動中心內與丁○○擦身而過時,公然辱罵丁○ ○「騙子、密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
㈡嗣戊○○於同年12月20日17時許,在楊素壁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0 號之「新明藍五金行」內,看到丁 ○○在該店門外正擬騎乘腳踏車離去,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大聲對外辱罵丁○○「冒牌醫生」2 次,丁○○見狀亦 憤而進入店內公然辱罵戊○○「妓女」,均足以貶損其等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9 條 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 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 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明勝里里 長丙○○、新明藍五金行負責人楊素壁、明勝里志工甲○○ 於警詢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 證人丁○○、丙○○、甲○○之陳述,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楊素壁之警詢筆錄,雖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楊素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 犯罪事實一、㈡事發前告訴人丁○○之行止及雙方辱罵對方 之地點、細節已不復記憶,當以事發後不久、記憶尚屬清楚 之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0 頁),本院衡酌證人楊素壁係於106 年2 月6 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綜合當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丙○○、楊素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經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經丙○○、楊素 壁、甲○○於偵訊時具結在卷,足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且無跡證堪認檢察官當時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情 形,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楊素壁、甲○○ 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6 年3 月28日偵訊時雖係以被告身 分到庭應訊,惟同時以告訴人身分就其指訴被告戊○○所涉 犯罪事實部分進行陳述,此部分陳述固未經具結,但其身分 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如與警 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本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戊○○及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特信性」、「必要性」等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丁○○於偵查 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三、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2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 至第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 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不 法取供以及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及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 告戊○○辯稱:於105 年間雖曾接受告訴人丁○○協助按摩



,但之後因故遭告訴人丁○○言語霸凌,又擔心告訴人丁○ ○未具醫生執照,日後恐生醫療糾紛,始向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檢舉告訴人丁○○將躺椅放置在本案活動中心,有佔用場 地之嫌,嗣後即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亦未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丁○○,另雖曾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稱告訴人丁○○為「冒牌醫生」,但係因告訴 人丁○○曾對外揚言要毆打之,才以前揭言詞引出暗藏在店 外之告訴人丁○○出面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 護稱:被告戊○○之言論係對於告訴人丁○○違法進行按摩 ,並對外宣稱療效之醫療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係屬刑法第 311 條規定之合理評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於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遭告訴人戊○○辱罵後,係回以: 「那以後我看到你就罵你三八雞,你也不要對號入座」,並 未辱罵告訴人戊○○「妓女」云云。
二、被告戊○○公然侮辱部分:
㈠告訴人丁○○於105 年間曾在本案活動中心利用他人捐贈之 躺椅協助並指導被告戊○○及其他民眾進行身體按壓,期間 被告戊○○因故認遭被告丁○○以言語羞辱,遂心生不快等 情,業分據被告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4頁),並有證人丙○○證 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05 年11月29日經劍潭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乙○○陪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舉民眾 將私有物品即前開躺椅放置在本案活動中心進行活動,嗣甲 ○○於同年12月6 日前某日,將前開躺椅搬離該處等情,亦 有被告戊○○供述(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甲○○證詞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22 頁、第127 頁、第133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騙子 、密醫」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在躺椅搬離之前,「在辦公室裡面,我剛好要走 出來,戊○○從我耳邊走過去就罵我『騙子、密醫』」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證人丙○○同證稱: 該里志工於105 年12月間,曾目擊被告戊○○與告訴人丁○ ○在里辦公室擦身而過時,出言辱罵「騙子、密醫」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1 頁),而被告戊○○於105 年12月間,另曾數度在本案活動中心出言辱罵告訴人丁○○ 「冒牌醫生」、「密醫」等語,亦有證人甲○○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足見被告 戊○○確因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於105 年12月間屢有 藉機出言羞辱告訴人丁○○之舉,是證人即告訴人丁○○前 開指訴,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戊○○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二度以「冒牌醫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亦據被告戊○ ○供承、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素壁到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10-1頁、第42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 第146 頁),且互核一致,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戊○○供述為據,認犯罪事實一、㈡乃係發生 於105 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許,但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所 述,事發時間應係16、17時許(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楊 素壁則證稱:本案應發生於其夫離開後之17時之後,且當時 天色還未轉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查事發當時已屬 冬季,應無迄晚間19時許,天色猶未轉暗之可能,是本案衝 突應係發生於當日17時許,較為合理,則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之指訴 為據,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係 以「騙子、密醫」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云云,惟據被告戊 ○○所述,當日係出言「冒牌醫生」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楊素壁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係聽聞被告戊○○辱罵「冒牌 醫生」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6 頁、第148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戊○ ○曾以「騙子、密醫」等語羞辱告訴人丁○○,則「騙子、 密醫」等語雖亦屬侮辱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然公訴人此部分認為被告戊○○辱罵告訴 人丁○○之言語用詞,並非精確,應有誤認,亦應予以更正 。
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際共見 共聞為其要件。本案活動中心係由臺北市政府設立並開放供 一般民眾得自由進出、交誼使用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則係 下午時分,現場除被告戊○○、告訴人丁○○、年籍姓名不 詳之志工在場外,一般民眾亦可隨時進出,自屬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使用之公共場所;另「新明藍五金行」 係對外營業之商店,事發當時仍在營業時間,亦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戊○○於前開數地點 先後以「騙子」、「密醫」、「冒牌醫生」等語辱罵告訴人 丁○○之舉動,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



相符。又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騙子」、「密醫」、「 冒牌醫生」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 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 辱他人之言詞,則被告戊○○上開舉措,顯均足以貶損告訴 人丁○○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㈤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106 年10月31 日審理時辯稱:自105 年11月底後,就未再前往本案活動中 心云云;惟於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於躺 椅遭搬離後,告訴人丁○○放話要打人,才未再前往本案活 動中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查前 開躺椅乃係於106 年12月6 日左右遭撤離本案活動中心,有 證人乙○○證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戊 ○○究係主張於105 年11月底躺椅尚未搬走時,便已未再前 往本案活動中心,或係主張遲至105 年12月6 日許躺椅遭搬 離後,始不再前往本案活動中心,因而無從與告訴人丁○○ 在該處發生衝突,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確有上情,已難遽信 。況證人甲○○、丙○○一致否認曾聽聞告訴人丁○○威脅 要毆打被告戊○○乙事(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0 頁), 而犯罪事實一、㈠係發生於躺椅遭搬離前之105 年12月間某 日,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 頁、第121 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復證稱:曾於105 年12月間數度目擊被告戊○○進 出本案活動中心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 戊○○辯稱:因告訴人丁○○對外放話要毆打之,故不再前 往本案活動中心,不可能在該處出言侮辱告訴人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於警詢辯稱:係對馬路喊「 冒牌醫生」,且當時告訴人丁○○並不在場云云,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因告訴人丁○○對外放話要打伊,為避免遭 其暗算,恐懼之下,始以「冒牌醫生」等語誘使告訴人丁○ ○出面云云,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顯然互有矛盾,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戊○○辱罵「冒牌醫生」時,店外 僅有告訴人丁○○,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楊素壁 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1 頁) ,則其所辱罵之對象自係告訴人丁○○無訛。又證人甲○○ 、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告訴人丁○○有何威脅毆打被告 戊○○之舉,業如前述,而事發當時告訴人丁○○正擬騎乘 停放在新明藍五金行外之腳踏車駛離現場,此有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楊素壁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92頁),衡諸常理,被告戊○○果若畏懼遭其毆打, 理當避不出面,任憑告訴人丁○○離去,詎其捨此不為,主 動以「冒牌醫生」之語辱罵尋釁,所為實與常情相悖,足徵 其上開所辯,洵屬卸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3.再查,告訴人丁○○對外並未自稱係名醫或具備醫生資格, 亦未宣稱療效而招攬民眾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乃係民眾感覺 按摩可減緩身體不適及症狀而主動請求告訴人丁○○協助並 指導身體按壓,告訴人丁○○從未曾收費,前來求助之民眾 亦均知悉告訴人丁○○並無醫師資格等情,業分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 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且被告戊○ ○與告訴人丁○○發生齟齬後,向證人丙○○抱怨何以不具 醫生資格之告訴人丁○○可以進行醫療行為時,證人丙○○ 已以告訴人丁○○所為僅係與民眾互相切磋等語為其釋疑, 有證人丙○○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被告 戊○○嗣於105 年11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檢舉時,亦 僅質疑告訴人丁○○在本案活動中心放置並使用躺椅之行為 不當,並未同時檢舉告訴人丁○○違法進行醫療行為,此觀 證人丙○○、甲○○、乙○○證詞自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 至第122 頁、第127 頁、第133 頁),足見被告戊○○於10 5 年12月間時,對於告訴人丁○○並未對外訛稱具備醫師資 格,亦未進行醫療行為等情,均知之甚明,詎其竟先後以「 騙子、密醫」、「冒牌醫生」等語謾罵告訴人丁○○,是其 顯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或進行合理評論,實係本諸侮辱告訴 人丁○○名譽之惡意,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無誤。三、被告丁○○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丁○○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 妓女」辱罵告訴人戊○○,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楊 素壁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第11頁、第42頁、調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47 頁),即被告丁○○ 亦坦認當日因遭告訴人戊○○出言不遜,憤而與之發生口角 爭執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157 頁),則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戊○○雖指訴遭被告丁○○ 接續辱罵「妓女」3 次,惟證人楊素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丁○○曾接續數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戊○○,是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顯乏具體事證可 佐,無從遽採。
㈡事發當時「新明藍五金行」仍在營業時間,屬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妓女



」係屬負面、輕蔑之用語,寓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意,衡情已使告訴人戊○○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且被告丁○○ 於行為時係66歲之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 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斷無不知之理,復自承因遭告訴人戊 ○○以言詞挑釁辱罵,在氣頭上而回罵告訴人戊○○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顯係於氣憤之下出口辱罵告訴人戊 ○○,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戊○○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日 係回以「你是三八嗎?你是酒家女嗎?你要不要對號入座」 云云,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係罵告訴人戊○○「三八雞」 ,再於本院辯稱:係舉例說「以後遇到你就叫你三八雞,你 自己也別對號入座」,告訴人戊○○應係將「雞,你」誤聽 為「妓女」云云(見偵卷第4 頁、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 ,被告丁○○歷次所述情節均不一致,所辯是否可採,實有 疑問。況被告丁○○當日確係以「妓女」辱罵告訴人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楊素壁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0-1頁、調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04 頁、第149 頁),而證人楊素壁與被告丁○ ○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丁○○於罪之理 ,則其證詞顯具可信性,堪予憑採,從而,被告丁○○辯稱 告訴人戊○○係將「雞,你」誤聽為「妓女」云云,應係畏 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戊○○ 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許秀琴,以證明告訴人丁○○曾對外揚言 看到被告戊○○一次就要打一次之情,惟本案事證已明,並 無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㈠接續以「騙子」 、「密醫」等語,於犯罪事實一、㈡接續二度以「冒牌醫生 」公然辱罵告訴人丁○○之行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 丁○○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其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丁○○之夙怨,心生不滿,竟



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丁○○ 名譽之事項,令其名譽受損,而被告丁○○雖係遭告訴人戊 ○○先行挑釁辱罵,惟亦未能控制情緒,一時失慮,憤而公 然侮辱告訴人戊○○,被告2 人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之守法觀念,且於犯罪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均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戊○○明 知告訴人丁○○並未訛騙或行醫療行為,猶仍主動尋釁,以 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丁○○,被告丁○○則係屢遭告訴人戊 ○○出言羞辱後,終因無法克制情緒,以致出言不遜之犯罪 動機,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 被告丁○○大專畢業,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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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