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如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慶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曹慶如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31頁),且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2 號卷【下稱偵卷】第5-1 至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0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先後多次因 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屢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 ,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 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 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 雖曾飾詞否認犯行,惟嗣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 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自述其育 有2 名成年子女,其目前因身心障礙而無業,經濟來源倚 靠其殘障津貼及配偶打零工之收入,全戶月收入約新臺幣 1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