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 43號
106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桂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0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6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桂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桂儀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㈠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在臺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及基隆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嗣綽號「小林」之人所 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桂儀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①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張 健雄,佯稱為其胞兄,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云云, 致張健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萬元、1 萬元至前開中國 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105 年7 月18 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 NE 傳送簡訊予林智超,佯稱為其胞 妹,須借款3 萬元云云,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③ 於105 年7 月1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簡金章 ,佯稱為其女友,須借款3 萬元云云,致簡金章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㈡後周桂儀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105 年7 月29日前後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及 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速食餐廳,將其所保管,其前妻鄭
家卉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嗣該綽號「小林」之人所屬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桂儀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江依錦,佯 裝為其友人許志文,並對江依錦謊稱需錢周轉,過2 天便還 款云云,致江依錦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友人向其借款, 遂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前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105 年 7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張美 杏,佯裝為其友人李崑山,並對張美杏謊稱需錢周轉,過兩 天便還款云云,致張美杏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友人向其 借款,遂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此台新銀行帳戶經提報為警示帳戶 ,而台新商業銀行將該帳戶結清,並將張美杏已轉帳之3 萬 元轉至該行警示戶專用會計帳號保管,並返還予張美杏。嗣 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江依錦及張美杏發覺遭詐騙,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及江依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桂儀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27 、155-16 0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江依 錦、張美杏、證人鄭家卉、周苑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62 號卷【下稱14462號 卷】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卷【下稱11274 號 卷】第3-4 、22-23 、34頁及反面、59-60 、65頁反面-66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44597號函暨所附周桂儀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 戶款交易明細、證人張健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 LINE翻拍照片6 張、證人林智超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 紙LINE翻拍照片4 張、證人簡金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 紙、LINE翻拍照片8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跨行交易紀錄、證人張美杏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影 本、台新銀行帳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865號函暨 所附周桂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9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65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單在卷可查(見14462 號 卷第9-19、22-25 、30-34 、39、40-47 頁、11274 號卷第 28、39-40 、42-43 頁反面、50-53 頁、本院卷第36-40 、 131-135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張健雄、林 智超、簡金章,及證人江依錦、張美杏等人之財產法益,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後2 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150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證人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 、江依錦、張美杏等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不僅使上 開人等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 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中證人張美杏因台 新商業銀行將台新銀行帳戶結清並將款項轉至該行警示戶專 用會計帳號保管,後返還予張美信杏外,其餘人等轉帳或匯 款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 ,暨被告第2 次交付帳戶資料時,其原有帳戶已遭凍結,竟 仍再次交付其前妻鄭家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被 告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 7 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 取得其等諒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親同 住、2 子由前妻扶養、現於工地打零工、週薪約8,000 元至 9,000 元等(見本院卷第16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被告 雖自承其曾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6 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127 頁),然該帳戶經證人江依錦、張美信杏分別轉入 3 萬元後,其中證人江依錦轉入之3 萬元雖經提領一空,惟 證人張美杏匯入之3 萬元則業經銀行發還,業如前述,被告 稱其曾自行領取6 萬元云云,顯與帳戶實際進入情形不符, 且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除此之外,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