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4 日內某時,在新北市三芝 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2 項、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我的假 釋應該是到105 年12月9 日期滿,不用報到到106 年1 月8 日,我還有跟觀護人反映;我如果105 年12月9 日就不用到 地檢署報到的話,105 年12月14日那天就不用採尿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確實有施用毒品,是在採尿前2 天,在
朋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89至90 頁)。惟按被告雖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方能斷定被告犯行,且此補強證據,必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 執行保護管束時命令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等情,固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毒偵 卷第4 至5 頁)附卷可查。惟按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 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 ,基於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除人民以真摯同意接受干預 外,自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跟觀護人說我保護管束的日期 到105 年12月9 日期滿,應該就不用採尿了,但觀護人說要 等公文下來,我也不曉得,後來觀護人叫我去採尿,我就去 採尿了,尿液是我自己排放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 。則被告雖係自行排放尿液,但其於排放尿液前,有向觀護 人主張保護管束期間已經屆至,應可不必採尿,則其已經表 達反對干預之意思,而其嗣後之所以自行排放尿液,係因觀 護人稱要等公文下來,還是先去採尿等語,而誤認在公文下 來前,有配合觀護人採驗尿液之義務,並非因知悉可以拒絕 採驗尿液,而自願同意配合,且卷內別無其他足認被告同意 採驗尿液之證據,即不能以被告同意作為本案採尿之依憑。 ㈣若無被告同意,觀護人得對於被告採驗尿液之法律依據,無 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 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 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然該項 之適用,係以行為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中,為其要件。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9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保護管束之 期間即為所餘刑期之期間。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3 月、4 月 、5 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 丙3 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 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1 月8 日。然上開乙、丙2 案嗣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執 更戊字第510 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更改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2 月25日。後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獲准假釋出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 年 6 月7 日北監教字第10500040910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8 頁)附卷可查。則被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5 號更定 其乙、丙2 案應執行之刑後,其刑期終結日原為105 年12月 2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後,刑期即 假釋期間屆滿日為105 年12月9 日。故其保護管束亦僅能執 行至105 年12月9 日為止。
㈥被告獲准假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更護188 字第20188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自105 年6 月7 日至106 年1 月8 日執行保護管束,固有該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 頁)。惟按裁判除關 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 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 ,為法院之裁判,指揮書為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程序要件 ,其執行之長短與終結日期,固係由執行檢察官於核發指揮 書時計算,但所定期間仍須實質符合依法院裁判所應執行之 期間,方為適法。若執行檢察官計算有誤,致所指揮之執行 逾實際應執行之期間時,逾期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仍難謂 合法。否則,若執行檢察官持續未發現指揮書期間計算錯誤
,受執行人豈非直至執行檢察官發現更正前均須忍受逾期執 行?事後亦因更正前之執行均為合法,而無法提出救濟?且 如此執行之合法性完全繫諸於執行檢察官1 人之處分,對於 受執行人權利之保障難認周全,更與由司法及行政雙重保障 國家強制力行使正確性之權力分立原則頗有扞格。是以上開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雖定保護管束執行至106 年1 月8 日為 止,然被告本件保護管束實際上應僅能執行至105 年12月9 日,業如前述,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計算即有錯誤, 其計算錯誤而致逾期執行之部分,不能認為其執行為合法。 從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採驗尿液時,非在合法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中,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堪予認定。 ㈦公訴人雖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認依該項 意旨,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有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採尿 之義務等語。然依該項得執行尿液採驗之主體,以警察機關 為限。非警察機關者,即不得援引該條作為干預被告權利之 依據。按「觀護人掌理左列事項:一、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二、有關榮譽觀護人工作之指導事項。三、其他長官交辦事 項。」、「觀護人辦理觀護事務,應受檢察長之指揮監督, 並受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監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處務規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 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警察法第2 條、第4 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是觀護人之職責主要在於保護管束處分之執 行,並隸屬於各檢察署,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警察之職責則 在於犯罪偵防與秩序維持,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兩者大為不 同,實難認觀護人該當於該項所指之警察機關。故本件觀護 人執行尿液採驗,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 要件。其所採集之尿液,即屬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
㈧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又按上開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宜 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即實施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 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亦可供參 。關於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如 下:
⒈觀護人之職責在於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 項亦明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僅於受保護管束 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方能對其採驗尿液。本案被告於 受觀護人採驗尿液時,其保護管束期間已經屆至而執行完 畢,形同觀護人無任何依據對其施行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深至鉅,自屬嚴重違背法定程序。 而施用毒品後,其毒品固然會在一定時間後全數代謝完畢 ,而無法經由尿液檢出,從而必須在代謝完畢前實施尿液 採驗,方能查知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但亦不能因此認為 違背法定程序採得之尿液均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尿液、血 液等檢驗因人體不斷進行代謝,大抵均有時效之限制,豈 非此種採驗均可不循法定程序為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從出監的時候,就跟觀護人說我的刑期已經錯 誤,觀護人說要等送去假釋委員會審核,要等公文下來, 我說等到12月9 日就不用採尿了,但觀護人說還是要採尿 ,叫我先等公文,我就去尿尿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 頁),則被告於觀護人違背法定程序時,已有向觀護人對 於程序之違反提出異議,而被告所受執行之乙、丙2 案係 由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而縮短刑期,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換 發執行指揮書,均在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獲准假釋出獄 ,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前,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所 依據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日期計算雖有錯誤,但仍可自 行查閱被告所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核實被告所述以更正 其錯誤。觀護人捨此不為,雖經被告提出異議,仍執意施 行違背法定程序之強制處分,主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亦 非輕微。
⒉尿液採驗處分,侵害被告之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並且所 採得之尿液及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本案被告自 白以外之唯一證據,則使用違法採尿取得之證據,對於被 告訴訟上之不利益亦屬重大。而本案依被告自白,其係於 採尿前2 日即105 年12月12日施用毒品,則若觀護人遵循 法定程序,於保護管束期間末日105 年12月9 日採驗被告 尿液,當無法取得不利於被告之檢驗結果。再藉由本案證
據使用之禁止,亦可督促觀護人與執行檢察官注意執行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時,應注意保護管束期間應與所餘刑 期相符,避免執行逾期,侵害受刑人之權益。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犯罪,行為人雖損害自己健康,但究未因此而直 接危害他人,犯罪所生危險不大。綜合審酌以上各情後, 本院認本案觀護人違背法定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應無 證據能力。又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係檢驗上開尿液所 得,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亦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及檢驗該尿液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俱因採集程序違法,經本院權衡後認無證據能 力。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情形 下,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