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74號
SLDM,106,審訴,57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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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峻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施用海洛因1 次」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 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峻誠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 惜,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 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 字第574 號卷106 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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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