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銘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1 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 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連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詎黃銘福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 日內某時,在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某產業道路旁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晚 上9 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 超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1日 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27巷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645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2 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 第1132號卷第15、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2 張附卷 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7 至13頁、第20頁) ,而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 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 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二、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 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1 萬 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卷106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 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6459公 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成分,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