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慧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俊銓
被 告 黃(臣文)欽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及太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竣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95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銓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黃(臣文)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慧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太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慧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及太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及太公司)、黃俊銓、黃(臣文)欽所 犯之罪,其等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俊銓、黃(臣文)欽於本院 民國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及太公司代表 人黃竣瑋於本院106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 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 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 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 、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 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 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 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是否已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設有本罪未遂犯之處罰 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 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 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 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 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關於任 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之 「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之廠商因 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 」,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未遂犯,倘 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之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 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則成立第87條第4 項之既遂犯
。
㈢核被告黃俊銓、黃(臣文)欽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條第4 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簡惠雯為妨害投標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條第4 項 之妨害投標既遂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既遂 罪處斷。
㈣另黃俊銓係慧鴻公司之負責人、黃(臣文)欽係及太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則慧 鴻公司、及太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 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黃俊銓、黃(臣文)欽所 為,將導致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渠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開標案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俊銓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尚需扶養2 名小孩;被告黃(臣文)欽自述大 學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 萬元、尚需扶養2 名小孩(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 卷106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銓、黃(臣文)欽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慧鴻公司 、及太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犯罪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
四、末查,被告黃俊銓、黃(臣文)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黃俊銓、黃(臣文)欽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2 人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 以期渠等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倘被 告黃俊銓、黃(臣文)欽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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