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27號
SLDM,106,審簡,5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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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榕(原名董君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66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湖簡字第47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伍張(當日之簽注單參張、過去之簽注單貳拾貳張)、對獎單伍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基於意 圖營利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2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 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另案共同被告陳錦超 所提供其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簽賭香港六合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行為,合先敘明。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 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 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 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共同被 告陳錦超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提供由陳錦超所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持續聚 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 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 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斟酌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1 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思 悔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 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情形、營利期間,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廠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陳錦超共 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期間,被告共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享有處 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簽注單25張(當日之簽注單3 張、過去之簽注單22張)、對獎單5 張、供簽賭使用之計算 機及傳真機各1 台,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然均係另案共 同被告陳錦超所有,業據另案共同被告陳錦超供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5 頁),且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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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