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乾
謝耀昇
張緯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三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謝耀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緯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①以101 年度 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④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⑤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 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 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⑥以101 年度簡字 第62 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以101 年度簡字 第7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以102 年度訴字第 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⑧ 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經與上開 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 25日,現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謝耀昇並 從中抽取2000元之佣金」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三乾、謝耀昇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緯謙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郭 三乾雖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謝耀 昇,再由謝耀昇販賣予張緯謙,並由張緯謙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3 人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已因被告3 人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 是被告3 人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 、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郭三乾、謝耀昇、 張緯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 3號判例、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本案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 訴人林憲德、林俊忠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林憲德部分)及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害人林俊忠部分),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張緯謙有如上述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張緯謙於104 年6 月4 日 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張緯謙雖於乙執行 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不論乙執行案是否 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張緯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3 人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緯謙部 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 人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渠等 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張緯 謙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外,被告郭 三乾、謝耀昇均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憲德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賠償,填補告訴人林憲德所受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卷第123 至125 、127 頁),堪認被告郭三乾、謝耀昇2 人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3 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考量被告郭三乾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謝耀昇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單身、需扶養奶奶及母親;被告張緯謙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 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4 號卷第61、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又被告郭三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害人林俊忠
未到庭,被告郭三乾未能與被害人林俊忠成立和解,惟被告 郭三乾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郭三乾 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郭三乾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三乾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郭三乾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郭三乾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三乾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 庫支付2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郭三乾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3 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渠等已各自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