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47號
SLDM,106,審簡,144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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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446號、第1864號),被告在本院獨
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琴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民國97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40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2 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雅琴出監後,又有下列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1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享 來飯店」6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4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陳雅琴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車為警盤查後,發 現陳雅琴係毒品列管人口,而將陳雅琴帶回派出所調查, 陳雅琴即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 鄧在軒自首上情,稍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4 月26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 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許,陳雅琴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陳雅琴即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李育臣自首上情,稍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陳 雅琴在其上址住處時,適逢警員前來查訪,陳雅琴即於警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交出其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稍後並 向警員蘇靖自首上情,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雅琴坦承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且警員3 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日、5 月10日、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 附之檢體監管紀錄表或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K0000000號、K0000000號 、K0000000號),此外,並有被告在106 年6 月16日被查扣 之吸食器2 個、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 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 ,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3 次犯行,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 為之,應係分別起意,且各個犯行間彼此並無邏輯或論理上 之必然關係,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 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5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為累犯,所犯前 述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細 繹被告3 次到案經過,一次係因逆向行車之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後向警員鄧在軒自承施用毒品,一次係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向警員李育臣自承施用毒品,另一次則係警員至其 住處查訪,而當場交出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稍後並向警 員蘇靖自承施用毒品,此有其警詢筆錄3 份在卷可考,衡諸 前述3 次之盤查起因,均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 證,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各情,從而,被告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規定,爰就前開3 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3 次之刑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此前數度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已係慣犯, 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3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 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 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 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係自首,現實上也查無其因該3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 項危險之行為,而施用毒品犯罪,因被告已係慣犯之故,當 可認其係因毒癮發作,難於忍受所致,故其3 次施用毒品, 法律上雖應分別論罪,然事實上則均源自毒品之成癮性,故 而在定其執行刑時,應考量其事實上之牽連,酌定較輕之執 行刑,以免過苛,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 個、殘渣 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6 月13日施用毒品所用,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卷第5 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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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