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部分補充:嗣因蔣子豪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5 月 10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子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 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卷106 年 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