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秀卿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民國90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105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 年度花簡字第91號、106 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陳秀卿到案後,於106 年10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 ,尚未執行完畢)。
二、陳秀卿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友人「JEFF」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4日晚間,陳秀卿因另 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即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許校騰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秀卿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914號)暨鑑定 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 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 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 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 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另涉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許校騰供出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106 年度毒偵 字第908 號卷第3 頁反面),據此可知,警員在被告主動供 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 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 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 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為 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 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係自首;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