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578號、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智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伍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民國90年、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釋放日期分別為90年6 月23日、92年7 月4 日,被告於10 1 年6 月8 日施用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更正92年為不起訴處分 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應補 充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 第10630 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 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 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 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 定。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 為0.55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為0.5558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 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卷第94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 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6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