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德金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106 年8 月23日本院調解紀錄 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得之皮夾1 只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 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他 人遺失物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葉馨樺業已依法領回部分財物(即桃紅色COACH 廠牌 皮夾1 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 各1 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 字第9075號卷第2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卷第15、17至19頁),暨 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 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7,000 餘元、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麥當勞集點卡、健保卡各1 張
、分期付款繳款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部分財物已由告 訴人依法領回,業如前述,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和解金,此有106 年8 月23日本院調 解紀錄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14號第15、20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