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270號
SLDM,106,審易,227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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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聿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1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 額、紅利)」欄所載「投資電影導」後,應增載「演」;附 表一編號3 「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 )」欄所載「洪孝賢」應更正為「侯孝賢」;附表一編號4 「詐騙標的(用以詐騙之戲劇、投資金額、紅利)」欄所載 「量修身」應更正為「梁修身」;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匯 款方式及帳戶」欄所載「105 年4 月18日」應更正為「105 年5 月30日」;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帳戶」欄 所載「105 年4 月18日」應更正為「105 年6 月17日」;附 表一編號9 「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所載「105 年8 月 1 日至106 年1 月5 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5 日至106 年1 月5 日」;附表一編號10「詐騙時間(投資期日)」欄 所載「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5 日」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5日至105 年10月15日」;附表二編號2 「詐騙時間 (投資期日)」欄所載「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3 月15日 」應更正為「105 年10月5 日至106 年3 月5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6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8詐欺被害人乙○○、甲○○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詐欺被害人丁○○部分,各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 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以投資電影、戲劇為由詐取財 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 請求併予緩刑,但因與被害人未和解,尚不宜諭知緩刑,併 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8詐欺被害人乙○○、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詐欺 被害人丁○○部分,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7,717,000 元 、688,000 元及100,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明確,又該3 筆款項,除其中犯罪所得100,000 元 外,經返還部分金額後,尚各餘3,801,500 元、635,000 元 未歸還等情,亦經被害人乙○○、甲○○及丁○○於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中陳述明確,就被害人乙○○、甲○○已獲償 之3,915,500 元(計算式:7,717,000 元-3,801,500 元= 3,915,500 元)、被害人丁○○已獲償之53,000元(計算式 :688,000 元-635,000 元=53,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乙○○ 、甲○○及丁○○此等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清償之3,801,500 元、635,000 元及100,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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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