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允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蔡旻容開設之慈航宮,趁該宮廟服務 人員陳麗華清洗杯具無暇注意之際,開啟上址宮廟內屏風隔 門」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蔡旻容開 設之慈航宮,趁該宮廟服務人員陳麗華清洗杯具無暇注意之 際,開啟上址宮廟內屏風隔門,伺機侵入該址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允昊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慈航宮平常均有人居住其內,故慈航宮係屬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 紙、本院10 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2024號卷第47、56頁反面頁),依前說明,上開宮 廟即應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從而,被告進入上開宮廟行 竊,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1 項之 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可能變更之罪名,且被告就本院補充告知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同為認罪之表示,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 竟圖不勞而獲,侵入有人居住之宮廟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影響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魚市場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單身、家中尚有中 度聽障之母親、重度智障之阿姨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卷第59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 面(價值約4,000 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