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紫芸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 德路7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5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尊賢 街243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告訴人陳思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 車道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撞擊被告騎 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複視、左側下肢嚴重外傷、左大腿、左膝、左足背、 雙手背挫滅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思伃告訴被告王紫芸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