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俋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232號、第3084號、第38
96號、第4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
第8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三五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23號、第2232號、第3084號、第3896號、第4152號被告黃 俋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 ,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 4835號,標示為編號9 ,毛重0.8 公克),經鑑驗屬於違禁 物,且未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臺灣臺北第方 法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223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俋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 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232號、第3084 號、第3896號、第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又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雖另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6.54公克) ,然該案所宣告沒收銷燬之8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者,至於被告 隨身攜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未宣告沒收,留待 公訴人另行處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1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示編號9 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80公克、驗前淨重0.69公克,保管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4835 號,下稱 本案系爭毒品),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被 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是可知本案系爭毒品並未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 第3 號判決宣告沒收。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以106 年 度單禁沒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232號、第3084號 、第3896號、第4152號案件之扣案違禁物,然自該案裁定書 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各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與本案系爭毒品相差甚大,足見並非 同一之物。是本案系爭毒品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應堪認定,先 予敘明。
㈡扣案編號9 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即本案系爭毒品),經送 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MA)、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等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60 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又 本案系爭毒品固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然依其現 存狀態,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另盛裝 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 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 案系爭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 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