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
第105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 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應 補充記載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煞車不及」,第4 行至第5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第7 行至第8 行之「及注意車前狀況」應予刪除,另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 應補充記載「葉寶珠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蕭丞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被告葉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卷第22-23 頁 、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本件被告為轉彎車,告 訴人王家安為直行車,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5775號卷第25頁),足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當時於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 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前述過失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時煞車不及 而與被告車輛碰撞,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 此免除被告之刑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警員蕭丞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4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 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案發及現在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