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 ,於左轉欲進入民權西路高架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防止意外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與同向車道孫軒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孫軒慧機車左側,致孫軒慧翻覆 倒地,因此臉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及腦震盪;林瑞福亦翻 覆倒地,起身後撥打電話報警,俟救護車到場對孫軒慧施救 後,始步行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警到場調閱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孫軒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孫軒慧 於警詢、檢察官未命具結而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瑞福(下稱被告)雖未爭 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因核與孫軒慧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時,當以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本院囑託 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係員警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性質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 證據能力。
四、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 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五、事故現場、車損、監視器影像暨其翻拍之照片,係利用電子 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是被撞,沒撞人云云。經查: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孫軒慧騎乘之機車碰撞,孫軒慧 因而受傷之事實,除據孫軒慧指證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按被告與孫軒 慧均稱係沿民權西路由東向西,但兩車至與蘭州街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時,孫軒慧始終稱其仍屬直行,至被告雖坦承要 左轉、孫軒慧在其後方,但對於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乙節, 則稱「不記得」,顯有匿飾迴避之情。依警方到場處理後繪 製之現場圖、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現場照片所 示,當時兩車之行進路線及方向,被告機車係在右方、孫軒 慧機車則在左方;碰撞後,孫軒慧機車右倒而向左前方滑行 ,被告機車則左倒而向右前方滑行;車損情況,孫軒慧右前 車身毀損、前車頭破裂,被告機車左側有多處擦痕;堪認本 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應是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孫軒慧對其右側之被告機車突然左轉,則無從加以防範, 並無肇事責任。雖被告對此請求鑑定,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認定結果,亦與本院相同,有鑑定意見書 可憑。是被告所辯,意在卸責,並無可信。孫軒慧既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傷,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此應知甚明,其左轉時 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而碰撞孫軒慧騎乘之機車,致其因 此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雖聯絡救護車,對孫軒慧施救,但未等待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到場即已離去,並不合於自首要件,應 併敘明。審酌被告不遵規定而造成他人身體受害,犯後飾詞 圖卸,在本院雖曾和解,嗣又無意履行,難認真有悔悟補過 之意,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未婚、有兩個小孩、無固定收
入、現另案在監執行,孫軒慧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