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二人,原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四八號之億客來餐廳同事,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餐廳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二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頭髮、毆打對方,致戊○○受有右下眼 瞼淺瘀斑約一公分直徑、右髖部位外側瘀斑約三公分直徑之傷害;甲○○受有左 前額裂傷長四公分、左膝瘀傷二×二公分併擦傷二×○‧一公分、左臂瘀傷二× 二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戊○○、甲○○二人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發生爭執、互相拉扯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毆打對方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會 計,甲○○是服務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我們二人當天有過節 ,我坐在櫃台裡,被告甲○○突然間拿櫃台上的打火機擲向我,丟到我的身體, 她並衝進櫃台一腳踢向我的右臗部位,我就抓住她的頭髮在櫃台裡面亂轉,我感 覺有人在丟東西,但我不知是何人丟東西,也不知丟何物?也沒有丟到我,我沒 有打被告甲○○,只有抓她的頭髮,後來老闆出來就嚇止我們,我們就停手。我 有看到被告李宜信的額頭有流血。但我不知到她為何流血?不是我打的,我雖然 拉她在櫃台裡轉,但沒有撞到東西。」云云;被告甲○○辯稱:「戊○○是會計 ,我是服務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我們二人之前有先吵架,被 告戊○○坐在櫃台裡,我沒有拿櫃台上的打火機或其他物品擲向被告戊○○,我 進入櫃台是要和被告戊○○理論,她就抓住我的頭髮,並將我拉我去撞櫃台的東 西,她也拿不詳的物品打我的頭部,我受不了就用腳踢她身體一腳,好像踢到她 的腳,乙○○、己○○、丁○○等人沒有拿東西丟被告戊○○,我當時額頭血流 滿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流血。」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參以 ,訊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是何人先動手?)戊○○是會計,我姐 姐甲○○是服務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二人之前有先吵 架,被告戊○○坐在櫃台裡,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拿櫃台上的打火機擲向被 告戊○○,我看到被告甲○○在櫃台裡被被告戊○○抓住頭髮,被告戊○○用 櫃台上的膠台打被告甲○○的頭部,因櫃台有高度,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甲○ ○是否有還手?我看到被告甲○○當時額頭血流滿面,我沒有看到被告戊○○
有流血,而當時證人丙○○不在場,是我姐姐要被送去醫院才出來,我情急之 下將櫃台上的電話推到地上。但我沒有拿東西丟向被告戊○○。後來老闆出來 就嚇止他們,他們就住手。」等語;訊據證人己○○具結證稱:「(是何人先 動手?)戊○○是會計,甲○○是服務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被告二人之前是否有吵架,我不清楚,被告戊○○坐在櫃台裡,我沒有看到 被告甲○○拿櫃台上的打火機擲向被告戊○○,我看到被告甲○○在櫃台裡被 被告戊○○抓住頭髮,因櫃台很高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是否有還手?但 我有看到被告甲○○有用腳去踢被告戊○○的身體,因櫃台有高度,所以我沒 有看到被告甲○○是否有還手?我看到被告甲○○當時額頭血流滿面,我沒有 看到被告戊○○有流血,而當時證人丙○○不在場,是被告甲○○要被送去醫 院才出來,但我沒有拿東西丟向被告戊○○。後來餐廳少爺出來就阻止他們, 他們就住手。」等語;證人丙○○到庭結證:「(是何人先動手?)戊○○是 會計,甲○○是服務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二人之前有 何過節我不清楚?被告戊○○坐在櫃台裡,被告甲○○突然間拿櫃台上的打火 機擲向被告戊○○,但我不清楚是否有丟到?被告甲○○就衝進櫃台裡罵被告 戊○○,被告戊○○都沒有理她,被告甲○○就用手將櫃台上的部分東西掃在 地上,此時我看到被告二人互相抓著頭髮拉扯,互相轉圈,但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二人是否有互相打對方?櫃台外又有二位服務生即乙○○、丁○○拿櫃台上 的東西如打火機、電話、膠台等物丟被告戊○○,很混亂所以我沒有看到是否 有丟到戊○○?後來老闆出來就嚇止他們,他們就住手。」等語(均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二人實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互 相拉扯、毆打與傷害對方,堪以認定。另證人乙○○、己○○前開有關證人丙 ○○不在現場之證詞,衡情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虛詞,不足採信。(二)至被告二人均辯稱是對方先行動手,彼等之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應以彼此均有傷人之故意,而下手先後又無從證明者為限,如果一方初無傷 人故意,防衛情形復極明顯,仍得以正當防衛論;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 高法院著有九年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稽。足 徵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防衛意思而非侵害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之事實者,始 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須就鬥爭之全貌加以觀察,而不應以鬥爭行為中, 其瞬間之部分的攻防態樣加以判斷,且縱係互毆,仍有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第三十一頁參照) 。易言之,在偶而互毆而非約定互毆之情形,倘其中之一方,在主觀上具有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下手在後者,自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 防衛,固不待言。然查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對方丟東西、拉扯頭髮、互相毆打與 互踢對方,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應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傷害對方, 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排除侵害,當無疑義。蓋苟被告等確均基於正當防衛 之意思,則被告甲○○焉需進入被告即餐廳會計戊○○之櫃台內互相拉扯、互
毆?即苟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為排除侵害,彼大可以離 開現場即可,何需專程自外進入櫃台內與被告戊○○糾纏不清?又苟被告戊○ ○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則為排除侵害,彼亦不需拉扯被告甲○○之頭 髮去撞東西,僅需將被告甲○○推開即可,是被告二人前開有關毆打對方是基 於正當防衛意思之辯解,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三)此外,被告二人確因對方之行為,致被告戊○○受有右下眼瞼淺瘀斑約一公分 直徑、右髖部位外側瘀斑約三公分直徑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前額裂傷長 四公分、左膝瘀傷二×二公分併擦傷二×○‧一公分、左臂瘀傷二×二公分、 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卷附甲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遲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