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1號
SLDM,105,訴,131,20171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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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婷律師
被   告 黃如財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威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參 與 人 黃如玉
      高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38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本院並依職權裁定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己○○,均累犯,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木質刀柄折疊式鋸子壹把沒收之。
參與人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予沒收。參與人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0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前 因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1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1 日;又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罰金20萬元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9號就㈢罪裁定減刑,並與㈡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就㈣之罪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與首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綽號BOSS)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許,以「LINE 」 通訊軟體向壬○○表示要通報賺錢之門路云云,壬○○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壬○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搭載庚○○,並 依庚○○指示將車開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即己○○之 住處,庚○○之朋友丁○○亦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下稱丁○○車輛)尾隨一 同前往己○○位於上址之住處,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抵達 停車後,由己○○之姐戊○○即開門讓庚○○、丁○○、壬 ○○進入,己○○與丙○○(未據起訴)接獲庚○○通知後 即共同騎乘機車到達該處後,俟己○○、丙○○到場後,庚 ○○、丁○○、己○○、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將門關上,庚○○要求壬 ○○放下手機、車鑰匙,丁○○拍桌喝令壬○○將手機、車 鑰匙放置桌上後,利用場所位於山區及人數之優勢孤立壬○ ○,庚○○並稱先前找壬○○處理事情遭壬○○放鴿子,損 失賺錢之門路20萬元,要求壬○○支付損失8 萬8 千元云云 ,壬○○因已遭控制行動自由且畏懼庚○○、丁○○等人會 對其不利,不得已依庚○○之要求,由己○○教導壬○○簽 寫積欠己○○8 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借據」及如附 表編號2 所示願將壬○○汽車讓渡予己○○之「讓渡書」, 庚○○為取得8 萬元,要求壬○○交付汽車鑰匙,壬○○因 擔心遭不利,即交出車鑰匙1 付予庚○○,由庚○○與丙○ ○駕駛壬○○車輛外出典當,庚○○並取走車內現金1 萬元 ,惟因壬○○車輛典當價值未達8 萬元,2 人遂作罷返回上 址,丁○○為取得款項,向壬○○恫稱:今天錢沒有拿出來 的話,這邊是山區隨便挖一個洞把你埋了等語,致壬○○心 生畏懼,過程中稍有不順,庚○○、丁○○、丙○○即毆打 壬○○,庚○○則表示僅給壬○○1 個機會撥打電話還款, 壬○○即撥打電話予其母乙○○求助未果,庚○○因擔心犯 罪遭發覺,承前犯意,持該處木質折疊式鋸子刀柄、丁○○ 持木棍、丙○○持棍棒毆打壬○○,壬○○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 害,庚○○復令壬○○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壬○○用藥 物控制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及藥物來源之「自白書」,嗣 庚○○為求順利取得8 萬元,即以壬○○手機向壬○○女友 辛○○佯稱壬○○酒醉需人照顧,由庚○○駕駛壬○○車輛 搭載辛○○於翌日(4 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後,壬○○見 狀遂決定外出籌款8 萬元,將辛○○留在該處(辛○○部分 未據起訴),壬○○則駕駛丁○○車輛外出籌款方式取款, 庚○○並由前開車內取得之現款中抽取3000元,分別交付 1000元予己○○、丙○○、不知情之戊○○3 人各1000元作 為報酬。惟壬○○於3 月4 日湊齊8 萬元款項後,與庚○○ 約在石牌捷運站取款,然因庚○○未出現,壬○○擔心辛○ ○之安危又無法確定辛○○之去向,始報警處理。三、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 院卷4 ,第43頁),證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庚○○之辯護 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壬 ○○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 均前後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既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 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共同被告己○○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4 ,第4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 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 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事隔兩年了,我的記憶也不太清楚,我會忘 記一些記憶,我現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有的問題問太多我頭 很痛,我的頭昏昏沈沈,我記憶都不太清楚,你現在叫我回 答我不敢具體回答,因為記憶為模糊,警詢當天講的應該是 事實等語(本院卷3 ,第292 至295 頁),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 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且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 分與其之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曾否 認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 ,第201 頁) ,復又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4 ,第45至46頁),且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壬○○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



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壬○○到 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 、己○○、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2 第201 頁,本院3 , 第150 頁,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4 ,第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傷害犯行,被告丁○○坦承有傷害、 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固坦承當日告訴人壬○○ 有至其住處,並教導壬○○簽立借據等情,惟被告3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無誘騙 被害人壬○○,是他自己打電話來,到了北投山上,也沒有 車子擋住他的車子,那邊兩台車都可以過,到場也沒人拿繩 子綁住他什麼的,我們不是先打他才叫他寫借據,是他心甘 情願寫出借據後,他打電話給他媽媽亂講話,我們憤怒才打 他,從頭到尾都沒限制他的自由,門都開著云云(本院卷4 第72頁);被告丁○○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壬○○, 但錢我沒有拿,當時壬○○車上只有1 萬元,我沒有拿到1 萬元,沒有說挖個洞沒有私行拘禁云云(本院卷2 ,第227 頁);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拘禁被害人,因為當天我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回到家,我以為他們是朋友,後來他們就 吵架,我叫被告庚○○及告訴人壬○○不要這樣,後來我勸 他們後,他們並未再爭執,我並沒有聽到告訴人壬○○說要 離開,他說他有心臟病,叫我幫他去車上拿藥,告訴人壬○ ○和他們在我家玩骰子,到凌晨四點多時我要去掃馬路,還 有一個丙○○,我跟他一起離開,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 楚,我有看到告訴人壬○○寫借據,是他請我教他寫的,我 跟他說我念一段你寫一段,我有看著他寫,有照著我念的內 容寫,因為我怕被告庚○○又跟他吵起來,因為他欠被告庚 ○○錢,我怕他們在我家發生意外,那天我沒有限制他的自 由,門沒有關起來,我家的門是玻璃門,我不知道被告丁○



○及被告庚○○為何會在我家,丙○○把我騙回我家,我原 先不答應,我跟被告庚○○講不要在我家發生任何意外,要 講什麼事到外面去講,可以問告訴人壬○○我沒有對他怎麼 樣,我一直在勸他們不要動手,我也很無奈云云(本院卷1 第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限制壬○○ 之行動自由、當時大門並未反鎖,告訴人尚得自行至外上廁 所,且壬○○之車並未因丁○○之車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駛離 ,該處離馬路不遠,步行2 分即可至附近馬路及住宅,被告 係為了盡速解決與壬○○糾紛,因而建議壬○○簽立汽車讓 渡書、借據與自白書作為擔保,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 壬○○簽立上開書面,被告庚○○並未恐嚇告訴人,與被告 丁○○也無犯意聯絡,恐嚇之人僅有被告丁○○1 人,告訴 人尚與被告等人一起玩骰子,足見行動未受限制,壬○○未 曾向他人求助也未試圖離開該處與常情有違,被告否認對告 訴人壬○○施以任何強制行為等語置辯(本院卷3 第322 至 330 頁,本院卷4 第81至97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承認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惟否認有私 行拘禁及加重強盜罪,被告丁○○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告訴人未遭被告以繩索或其他能剝奪致達完全喪失 行動自由之物品限制,告訴人甚至能與被告等人玩骰子、打 電話,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本院卷4 第12至14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事先並不知悉被告 庚○○借用住處,也不知要談何事,被告庚○○與告訴人之 糾紛被告己○○並未介入,也未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也未 毆打告訴人,也未強迫告訴人寫借據及讓渡書,被告己○○ 是為了讓事情趕緊結束,才趕緊教導壬○○將整個借據寫出 來,上面寫己○○是權宜之計,被告己○○僅因被告庚○○ 借用住處即無端遭涉等語置辯(本院卷3 ,第340 至347 頁 ,本院卷4 ,第75至76頁,本院卷5 ,第44至45頁)。經查 :
(一)被告庚○○與被告丁○○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許, 與告訴人壬○○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搭載庚○ ○,並依庚○○指示由壬○○及丁○○分別駕車至臺北市 ○○區○○街000 號己○○住處,告訴人壬○○於該處依 被告己○○指導簽寫「借據」、「讓渡書」,告訴人壬○ ○並依庚○○指示簽立「自白書」,被告庚○○、丁○○ 均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壬○○受有左側頭皮血腫 、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腹痛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庚○○、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2 ,第158 至159 頁、本院卷3 ,



第150 頁,本院卷5 ,第4 頁;本院卷2 ,第227 頁;本 院卷1 ,第81頁、第114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 年4 月6 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 本(甲○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下稱偵字第5385號卷 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2489號案件偵查卷2 宗,有壬○○簽具之讓渡書、自白書 、借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4 ,第243 至244 頁,甲○ 104 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122 至123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庚○○用LINE 的方式,他在LINE裡面說要報我賺錢跟我約,他先要我去 桃園春日路那邊找他們,我到了那邊後,被告庚○○上了 我的車,報路叫我往北投方向過去,一開始到了那邊一個 平房的時候,沒有任何異狀,一直到騎機車的丙○○來之 前,平房的門都是開著的,是騎機車的丙○○來了後,那 個門才關起來,庚○○就要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 桌上,我當下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我旁邊丁○○拍桌, 很凶地要我把東西都放桌上,我才感到情況不對勁,我才 順著他們的意把所有東西放桌上,我把東西放桌上後,庚 ○○把我的手機、鑰匙拿走,然後進了另一間房間,進去 另一間房間前,他還交代其他在現場的人,說要把借據什 麼的都寫一寫,然後他才走進裡面的房間。庚○○有先跟 我說為什麼今天要叫我去那邊,當下他說因為我晃點他們 沒有到場,所以造成他們一條的損失沒有賺到錢,他說扣 除我的是16萬,打對折算我88000 元,我拜託他們去掉 8000元,他們才問庚○○看可不可以,庚○○同意,才從 88000 元變成8 萬元,這些話根本就是謊話,不然為什麼 會說四個人分20萬是一個人分4 萬。現場有丁○○跟丙○ ○做黑臉,己○○做白臉,他說趕快處理掉,也沒有多少 錢,叫我趕快處理掉就沒事了,算扮白臉,叫我盡量配合 ,省得受皮肉痛,我不能接受他們這樣的作法,我拜託他 們,他們就說不用廢話那麼多,我就說我不會寫,你要我 怎麼寫,己○○,就說「不用寫沒關係,我說,你照寫」 這樣。當時庚○○他不是叫我寫,他是叫現場的人協助我 把那些東西寫好,我當下聽到時不能接受,因為我覺得我 沒欠你們這些錢,你今天少賺的要我賠,這不合理,他們 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這筆錢,也別想離開,這句話是誰 說的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丁○○曾經有在現場跟我說如 果我從頭到尾都不配合,他說那裡是山區,他旁邊已經挖 一個洞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也不想要



了,就直接要把我埋了,當下我只能順著他們,我只想趕 快沒事離開,現場除了庚○○,我跟他也不熟,其他人我 都不認識,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我的車被 他們車卡住了,我根本就逃不了等語(本院卷第3 ,第6 至10頁、第16至17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時庚○○說要叫壬○○把錢拿出來,跟他 要錢,到己○○家我們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就有說 要在他家處理事情,認真來講88000元壬○○應該不用給我 們,壬○○說他沒這麼多錢,庚○○叫他把車鑰匙拿出來 ,丙○○就跟庚○○去他車上翻車子裡面,本來他們要當 車,丙○○有認識當舖,但當舖他車子有貸款,當舖說最 多4 萬元,我們因為覺得價錢太低,所以沒帶壬○○去當 舖,在他們開車期間,他們打電話回來要己○○教告訴人 寫借據和汽車讓渡書,壬○○說「我車上有一萬塊」,然 後庚○○說他會幫他收起來,第一次他們去車內翻有到裝 1 萬元的紅包,壬○○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因為我們 這麼多人在場,當時我們就講好一個當好人,一個當壞人 ,我們動手打他,己○○角色就是叫他配合一點, 己○○ 沒有動手,他是扮好人,叫他配合一點,叫他趕快把錢湊 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之前喬的就是這種事,喬好己○○ 會分錢給他們,我們在己○○家處理事情不只一次,後來 壬○○外出籌錢沒回來,庚○○就拿2000元給己○○,己 ○○說1000元給他,1000元給他姐姐、然後拿1000元給丙 ○○,己○○錢分完後才去工作,丙○○也是如此,戊○ ○有分到1000元,就我沒分到,庚○○跟梁汶容一起買早 餐回來,他先關心壬○○問什麼事,怎麼會這樣,關心他 哪裡受傷,後來壬○○就說要去籌錢,就開我的車,他約 在捷運站,庚○○怕他搞小動作不敢去拿,叫他拿到己○ ○家,壬○○不願意,我們就等到1 點多快2 點才離開等 語(本院卷2 ,第230 至231 頁、第233 至234 頁、第 238 至239 頁、第247 頁、第252 至253 頁),足認被告 庚○○確有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有賺錢門路,致告訴人駕 駛其車輛與被告庚○○、丁○○指定之北投己○○住處, 且因迫於身處山區,因對方人數眾多,只好勉為同意支付 其並未積欠之8 萬元款項,且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庚 ○○要求,在非自願情況下,依庚○○之指示,經己○○ 指導簽寫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且壬○○在過程中只要稍一 不順,被告庚○○、丁○○、丙○○即會動手毆打,壬○ ○因擔心己身安全,且受到被告庚○○、丁○○、丙○○ 之毆打及丁○○之恐嚇,不得已始配合被告庚○○、己○



○、丁○○等人簽立借據、讓渡書、自白書,被告庚○○ 之辯護人辯稱並無施恐嚇,與丁○○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即證人庚○○於本院作證具結證稱 :丙○○、己○○來了後,我就站起來對壬○○說,上一 次你放我們鴿子,大家講好了要去處理事情有錢賺,我們 一台車的人被你放鴿子,當時我們一開始在重慶交流道等 ,後來約三重交流道,等到天亮了他都沒出現,我說這件 事你要怎麼樣要跟人家喬一喬,我就走進去戊○○房間讓 他們自己喬,之後他們喬好了他們說他要8 萬元和解放鴿 子的事,我說你8 萬怎麼來,他說他沒有錢,要不要想跟 你一起賣毒品的藥頭有沒有對象可以勒索,他說沒有,我 說不然你車子先拿去借錢,他說車子還在分期,我說你乾 脆讓渡書先寫一寫,後來我們說我拿你車沒用又不能過戶 ,丙○○中間有開去問當舖朋友能不能借錢,重點是車子 沒有殘餘價值,我叫他打一通有用的電話,他打給他媽媽 ,說他可能無法離開這裡,後來我把電話搶過來說,伯母 ,事情沒有那麼複雜,他講那段話會害到我們在場所有的 人,我才火大,他說他欠人家錢,沒有處理,我沒有跟告 訴人電話確認要去討之前放鴿子的這筆款項,怕講了他不 來,放鴿子的事丙○○與己○○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3 ,第156 至158 頁、第166 至167 頁),足認被告己○○ 與告訴人間全無債務關係,且庚○○、丁○○亦均知悉向 壬○○要求8 萬元之理由乃虛構者,且過程中確有被告3 人均有毆打之行為,被告丁○○亦有恐嚇之犯行,為證人 壬○○於偵查、本院一致證述(偵字第5385號卷第80至81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3 ,第24至25頁),是被告 庚○○、丁○○、己○○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被告庚○○、丁○○之辯護人雖以:現場未上鎖,告訴人 尚得以步行方式離開己○○住處,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完全剝 奪,未以繩索限制,至多僅構成強制罪等語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 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我當下認知我進去那個房子後我不能 離開是因為我車子被丁○○車擋住,他們拍桌子叫我把東西交



出來,我認為我離不開的原因充是我明顯被限制住了,車子被 限制,人也被限制,我不認同庚○○說當時爽約我沒到,他說 20萬拆4 人,我只能乖乖聽他講,我不認同他要我寫借款條和 汽車讓渡書,我覺得無理不能接受當時己○○對我說8 萬8 千 元,我說8 萬元,我只想趕快沒事離開,我當然很害怕,因為 現場除了庚○○,我跟他也不是很熟,其他人我都完全不認識 情況下,又在山區,無論是誰我相信都會怕,當時我根本不可 能有行動自由,我的車都被他們卡住了,丁○○車把我車擋住 了,我車子進退兩難,我當時沒有想逃的意圖,因為根本就逃 不了,丁○○說這裡是山區隨便挖洞就可以把我埋了,我聽了 很害怕,後來庚○○有開我車,我當下拒絕,他說你是不相信 我就對了,有點威脅的感覺,我寫借據根本不可能自願的,我 沒有欠己○○錢,從寫借據到我被打完,現場庚○○、己○○ 、丙○○等人都在現場都沒有離開,己○○到早上有說時間差 不多他等一下要去上班,但當時他要離開時,大家其實都在僵 持,我被抓進去時間橫跨2 天,從3 月3 日晚上到3 月4 日早 上,3 月3 日晚上他們就對我動手等語(本院卷3 ,第14至17 頁,第35頁、第21頁、第43至44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拍桌子嚇告訴人,依當天在場情形 ,告訴人應該是被迫交出車鑰匙讓庚○○搜查,我們這麼多人 在場他也沒辦法,我們應該是在打完壬○○後開始限制壬○○ 行動自由,因為他錢還沒湊出來,他的車子又被庚○○開走了 ,當天的目的就是跟他要錢,他錢還沒湊出來,怎麼可能讓他 離開等語(本院卷2 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7 頁、第244 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壬○○手機 被我拿走,我說你們談完後再還你,那時是跟壬○○借車,他 才將車鑰匙拿出來,我開壬○○車子2 趟,等8 萬元喬好我才 從房間出來,跟告訴人借車等語(本院卷3 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3 頁)是以告訴人於遭被告丁○○拍桌脅迫之方式, 身處在山區無法求援,壬○○車子遭丁○○又遭取走車子擋住 ,車鑰匙、手機亦一再被迫交付被告庚○○,且告訴人又遭毆 打,其行動自由處於受限之狀態,被告3 人所為,自符合以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要件,辯護人所辯,顯係 誤會,不足為據。
3.再查,本件告訴人係至桃園與被告庚○○、丁○○駕車至北投 被告己○○住處等情,為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所不否認,再依庚○○辯護人所提出戊○○住處GOOGLE 街景圖及路線規劃圖(本院卷4 ,第98至100 頁)所示,現場 房屋分布疏落,四處均可見草木林立,且圖中方框旁有「登山 路」及往「陽明山」方向之指標,足見該處人煙稀少,且庚○



○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圖中方框位置並非戊○○住處, 是該條巷子盡處的樹林,該方框標示僅是比較接近戊○○住處 的住宅,並非住處等語(本院卷4 ,第75頁),足認被告己○ ○家中確實在陽明山山區附近,與一般市集林立之市區甚為不 同,被告己○○之住家照片並為一般GOOGLE街景照片所不能取 得,被告己○○雖辯稱:我家離地圖走路我只要走10秒就可以 走到別墅大門口,這不是在樹林,是在大馬路旁云云,被告丁 ○○之辯謢人另以地圖顯示走路約2 分鐘,如用跑的時間更縮 短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西園街 的家在半山,從山下開車到山上大概5 分鐘,住處者是矮平房 ,一間一間的,走進來是別墅區,我們是在走進來路口那邊, 從我家到隔壁鄰居要走1 分鐘等語(本院卷3 ,第262 頁), 而告訴人患有心臟病則被告與告訴人抵達之時間係晚上8 時40 分,告訴人又非當地之人,根本不熟悉地理環境,現場又有庚 ○○、己○○、丁○○、丙○○等人,告訴人既將車鑰匙交予 被告庚○○,已無法駕車離開,且庚○○明知告訴人有心臟疾 病等情,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3 ,第 179 頁),告訴人當時曾因心臟病發作,由被告己○○至車上 拿藥等情,復為告訴人即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 3 ,第40頁),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有心臟不舒服需休息之 情況(本院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平時身體狀況即不佳,且 告訴人又遭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豈能任意逃 脫被告庚○○、己○○、丁○○之掌握,且倘告訴人得以自由 進出,依告訴人所述,8 萬元根本不需支付,自可逕自離開, 又何需待庚○○將其女友辛○○載回後,駕駛丁○○之車輛籌 款?被告及辯護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被告庚○○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壬○○留下時曾與被告等人 擲骰子,告訴人行動未受限等語置辯,並以證人叢仲麟、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為據,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壬 ○○於本院具結證稱:丁○○拍桌時,戊○○已經進去旁 邊房間,他們現場吸毒,叫我用我堅持不要,他們現場閒 閒沒事做,耗時間逼我玩骰子,我能不玩嗎,我一直拒絕 ,但做任何事,只要我不順著他們,他們就用有點威脅的 口氣,我能怎麼辦?(本院卷3,第14頁、第19頁),且證 人戊○○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吃了安眼藥,我沒有注意 看他們有沒有吸毒,我都一直在房間內,我聽到晚上壬○ ○叫了一聲,我出去看,我看他好像有被打,壬○○講話 比較大聲,他跟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問那3人,那3人承認 有打他等語(本院卷3,第248 至249頁、第251頁),被告 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庚○○和壬○○在爭執,我知



道他們有債務問題,壬○○一時拿不出來,他們有講債務 還有一些我也不清楚的,一進去就打了,我怎麼知道為什 麼打告訴人,打完以後,債務就沒有爭執了,就輕鬆愉快 了等語(本院卷3,第27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擔心稍 有不慎即可能受有威脅,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並受有傷害 ,當然僅能被動同意被告等人玩骰子之舉動,況證人叢仲 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僅於現場待半小時至1小時,且係為 拿東西給戊○○吃,當時待在戊○○房間,因為需要經過 客廳才能進去戊○○房間,他們後來有吵架,外面發生的 事沒有全程看到,是聽到聲音才開門看等語(偵字5385卷 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所述情節相符(本院 卷3第27頁),證人叢仲麟所留之時間甚短,也不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是否有遭恐嚇或毆打之詳細過程,自不能單以證 人叢仲麟、戊○○曾見到告訴人在賭骰子,即認被告等人 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被告丁○○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遭毆打僅有1次,且證人 丙○○證稱並無人稱未拿錢,當地是山局隨便挖洞可埋等 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庚○ ○打人,我看到丁○○拿一隻掃把打告訴人,我睡醒拿1根 小木棍打告訴人,我打告訴人,因為,他在己○○家中很 吵,告訴人一直在那邊喊,告訴人有復寫東西,撕下一張 日曆紙寫,我醒來時,他們在打架,為告訴人在哀叫,因 他在ㄞ,我就用木棍敲他對他說不要被再吵了等語(本院 卷2,第214至218頁、第221頁),經本院當庭測量其指稱 木棍長約40公分,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而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庚○○本來要綁藥頭,壬○○在 電話跟他媽媽講話,庚○○看他跟家人拿錢氣不過打告訴 人,我拿鋸木頭的打告訴人的頭,印象中丙○○拿很大隻 木棒打告訴人,是在工地打地磚的木棒很厚,是四角型的 角木棒,站起來大約到胸口,我才跟著拿折疊式鋸本頭的 東西打告訴人,經本院當庭測量長度約120 公分,直徑約 16公分等語(本院卷2 ,第235 至236 頁、第250 頁); 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就是徒手打告訴人,好像是用 手打告訴人頭跟肋骨,丁○○是拿鋸子刀背敲他等語(本 院卷3 ,第179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 證稱:現場拿棍子的是丙○○、沒有人用鋸子毆打人、一 進去就打壬○○了,他們是先發生爭執然後寫讓渡書等語 (本院卷3 ,第28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2 頁),上 開在場之丙○○、被告庚○○、己○○、丁○○所述情節 中所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時間均有不同之處,應係毆打之



次數甚多,以致記憶各有不同之處,況且被告己○○於警 詢中陳稱:庚○○持鋸子、丁○○徒手、丙○○持木棍毆 打他等語(偵字5835號卷第11至12頁),輔以告訴人壬○ ○於本院中證稱:他們前後不止打了我一次,也沒有都打 很久,感覺不順他們意就被打,他們要我寫東西認定我裝 傻,我說我不懂他們就打我,後來我跟我媽說不籌錢就看 不到我,因為他們前面已講在旁邊挖一個洞在等我我打電 話給我母親的前後都有打我,他們有說如果我今天拿不出 這筆錢別想離開,這句話誰說我記不起來,我確定丁○○ 在現場說如果我從頭到尾都不配合,那裡是山區,他旁邊 已經挖了一個洞準備好在等了,如果不配合的話,錢他們 也不想要了,就直接要把我埋了,己○○都扮白臉,要我 配合省得受皮肉痛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有提到錢 沒有拿出來,那邊是山區隨便挖個洞把我埋了也不會有人 知道,BOSS(即庚○○)拿折疊鋸木材東西往我頭上亂揮 ,丁○○拿很大支斧頭,但劈材那一面磨掉不能劈了,騎 機車的(即丙○○)也拿一個木材木棍在亂打,因為我找 不到人匯錢,整晚都僵持在那邊等語(本院卷3 ,第24至 26頁,偵字5385號卷第133 至134 頁),衡以告訴人受有 左側頭皮血腫、左腳挫傷紅腫、左肩、背部挫傷紅腫、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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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