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59號
SLDM,105,易,55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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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陳全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廖乃慶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范揚彬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李有仁
      劉㛔文
      金先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8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戊○○、丁○○(原名紀文仁,本院通緝中)、甲 ○○(另案偵查中)、陳麒嶼(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國際 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辛 ○○與甲○○、陳麒嶼事先謀議後,由陳麒嶼找來丁○○自 民國101 年11月28日起擔任森霖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教 導其如何向廠商進貨,由辛○○以乙○○(此部分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未據起訴)名義於102 年4 月間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作為森霖國際公司辦公室,由戊○ ○於102 年間擔任該公司員工,辛○○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由辛○○指示丁○○、戊○○,以森霖國際公司名義 ,先向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旭公司)、互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 取得神旭公司、互盛公司信任,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大量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互盛公 司均陷於錯誤,以為森霖國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商品,嗣該等商品由辛○○ 取走、變賣,並由辛○○就其等向神旭公司騙取如附表一編 號1- 1所示各項商品部分支付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作為其報酬,嗣神旭公司、互盛公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 ,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乙○○、甲○○(另案偵查中)、陳麒嶼(於102 年8 月18 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曲祐廷(原名曲龍紳,另案 偵查中)均明知竣崧有限公司(下稱竣崧公司)、銘椽有限 公司(下稱銘椽公司)、韋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氏公司 )均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乙○○竟就竣 崧公司部分與甲○○、陳麒嶼、就銘椽公司、韋氏公司部分 與曲祐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由乙○○自101 年12月17日起擔任竣崧公司名 義負責人,由陳麒嶼自102 年2 月22日起擔任竣崧公司名義 負責人,甲○○則為竣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韋君賢(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667號判決確定)分別自102 年4 月15日、同月29日起擔 任韋氏公司、銘椽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戴啟祥自102 年7 月 8 日起擔任韋氏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曲祐廷則為銘椽公司、韋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由甲○○指示乙○○、陳麒嶼以竣崧公司名義,由曲 祐廷指示乙○○以銘椽公司、韋氏公司名義,先向神旭公司 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再於如 附表一編號1-2 、編號1-5 、編號1-6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 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 、編號1-5 、編號1-6 所示 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竣崧公司、銘椽公司 、韋氏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編 號1-5 、編號1-6 所示商品,嗣由甲○○將以竣崧公司名義 騙得商品取走、變賣,由曲祐廷將以銘椽公司、韋氏公司名 義騙得商品取走、變賣,嗣神旭公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 ,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己○○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行號進行詐騙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 2 年1 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居所附近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游騰漢(另案偵查通緝 中),並由游騰漢帶同其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 自102 年1 月3 日起擔任義宏通訊器材行(下稱義宏器材行 )之名義負責人(自102 年7 月18日起改由陳麒嶼擔任), 嗣甲○○(另案偵查中)、陳麒嶼(於102 年8 月18日死亡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梁志緯(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游騰漢、「林大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林 大成」)均明知義宏器材行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 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大成」、梁志緯以義宏器材行業務「 陳東佑」名義,先向神旭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 以取得神旭公司信任,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間,佯 向神旭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各項商品,致神 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義宏器材行會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商品,由「林大成」、梁志緯以義宏 器材行業務「陳東佑」名義簽收,再由甲○○取走、變賣, 嗣神旭公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四、丙○○預見甲○○(另案偵查中)、陳麒嶼(於102 年8 月 18日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以其名義承租辦公處所,及申辦室內電話,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騙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自102 年7 月12日起擔任竣崧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竣崧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15、臺北巿士林區基河路30號 9 樓之7 兩處辦公處所,且以竣崧實業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交付予甲○○ 、陳麒嶼使用,嗣甲○○、陳麒嶼均明知竣崧實業公司並無 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神 旭公司佯稱先前向其訂貨之上開竣崧公司因股東間稅務問題 ,將解散另行成立竣崧實業公司,並告知原先訂購貨品開立 支票均會兌現,且改由竣崧實業公司向神旭公司購買商品, 再由陳麒嶼以丙○○擔任負責人及承租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7 樓之15作為辦公處所之竣崧實業公司名義,於 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時間,佯向神旭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7 所示各項商品,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以為竣崧實業 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商品, 嗣該等商品由甲○○取走、變賣,嗣神旭公司因未如期收到 上開貨款,乃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又甲○○ 、丁○○(本院通緝中)均明知鈊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鈊 宇數位公司)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竟分 別就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成公司)部分、大日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丁○○自102 年11月22日起擔任鈊宇數位公司負責人,先分別由「林小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呂婷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以鈊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鈊宇國際公司)業務名義向技 成公司、大日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以取得技成 公司、大日公司信任,再改以丙○○承租臺北巿士林區基河 路30號9 樓之7 作為辦公處所之鈊宇數位公司名義,以丙○ ○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技 成公司、大日公司接洽,於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時 間,分別佯向技成公司、大日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編 號4 所示各項商品,致技成公司、大日公司均陷於錯誤,以 為鈊宇數位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 編號4 所示商品,嗣該等商品由甲○○取走、變賣,嗣技成 公司、大日公司因未如期收到上開貨款,乃察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神旭公司、技成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辛○○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童偉 碩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核屬被告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爭執上開證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7 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就被告辛○○所涉 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乙○ ○、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辛○○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7 頁),惟該等供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三第8 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森霖國際公司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1 、編號2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 公司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森霖國際公司之負責 人為同案被告丁○○,因其借錢給同案被告丁○○,必須前 往該公司瞭解營業狀況,其僅知悉森霖國際公司從事電腦買 賣組裝,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丁○○有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 害人互盛公司騙取電腦商品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丁○○自101 年11月28日起擔任森霖國際公司負責 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 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181 頁、偵 字第8225號卷二第113 頁),並有森霖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152100 號 函(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120 頁、第124 頁)、森霖國際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24 至125 頁)在 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戊○○於102 年間擔任森霖國際公司員 工,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11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森霖國際公司於102 年度並無任何給付員工薪資所得資料, 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8884號卷三第265 頁),已足見該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 。又森霖國際公司於102 年間於永豐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最 多僅曾有存款773,127 元,有該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日 作心詢字第104120811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90 至293 頁);該公司於102 年間於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所設帳戶內最多僅曾有存 款990 元,有該分行104 年12月16日桃機營字第1040003636 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31至 43頁);該公司於102 年間於臺中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最多 僅曾有存款1,000 元,有該銀行104 年12月15日中業作字第 104002291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884號卷四第61至64頁),亦足見森霖國際公司並無支付 大額貨款之付款能力。
⒊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戊○○以森霖國際公司名義,先 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小額訂貨,並如期支付 貨款,以取得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信任,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神旭公 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大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 示各項商品,致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均陷於錯 誤,以為森霖國際公司將如期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1 、編號2 所示商品,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111 至118 頁) 、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 第3704號卷一第46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 李依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 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於警詢時 證述(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明確,並經告 訴人神旭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156-1 至 17 0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1 備註欄所示森霖國際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884號卷六第49至50頁) 、如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支票3 紙(見偵字第8884號卷 一第146 頁)、被害人互盛公司出貨單4 紙(見偵字第8884 號卷一第147 至149 、1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⒋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2 年4 月間與丁○○及其 友人乙○○一同前往向黃俊霖承租森霖國際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辦公室(見偵字第8225號卷一



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曾經聽聞甲○○與辛○○講電話談論開公司買3C產品,辛○ ○有以其名義承租位於龍江路之辦公室等語(見偵字第8225 號卷二第59、6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辛○○與甲○○說要再開一家公司,地點在臺北 市龍江路,就是森霖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26 7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曾在陳麒嶼於民權東路開設公司之大廈會客室見過辛○○, 其曾經聽聞陳麒嶼與辛○○在一起談論,要向他人進貨,進 完貨再倒帳等語(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346 、347 頁)。 且同案被告丁○○係同案被告陳麒嶼找來擔任森霖國際公司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教導其如何向廠商進貨,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63號卷 第181 至18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稱:森霖國際公司負責人是丁○○,辦公室在龍江路 ,我於102 年間到這家公司當員工,我叫小陳,對外訂貨是 用陳景峰的名字,丁○○是登記負責人,有權決定公司要買 什麼的人是辛○○,公司的支票、大小章、存摺是由辛○○ 保管,森霖公司的員工我只知道有我跟丁○○,我在森霖國 際公司負責幫丁○○找網路上有登記在賣3C產品的公司,我 把姓名、電話、住址影印下來給丁○○聯絡,我有時也要幫 忙打電話叫貨,辛○○會將這禮拜或這個月要叫的貨列出清 單,再分配我與丁○○打電話叫貨,貨來後,丁○○會簽收 ,錢是辛○○付的,貨收了就放在公司,之後辛○○會打電 話叫威哥或小胖來收,前3 個月都是付現金,金額3 至5 萬 ,之後跟廠商談,說要開月結的公司支票,貨來了若金額比 較大,辛○○會自己把支票付給廠商,如果辛○○沒空或金 額比較小,他會將支票先開好交給丁○○,再由丁○○交給 廠商,森霖國際公司是由辛○○控管,我知道威哥的店在中 壢夜市附近,是專門在賣3C產品,但我不知道店名等語(見 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111 至118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互盛 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於警詢時證述:互盛公司從102 年5 月 份開始與森霖國際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丁○ ○向我詢問印表機碳粉價格,於102 年5 月份開始我陸續銷 售該公司印表機碳粉,金額約10萬餘元,由自稱陳先生之辛 ○○簽發3 張支票給我,該3 張支票均為辛○○蓋章,但該 3 張支票均於102 年7 月31日全部跳票,我趕緊前往森霖國 際公司查看時已人去樓空等語(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上開證人與被告辛○○均無任何過節,應無刻 意設詞攀誣被告辛○○羅織其入罪之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述



內容互核一致,堪以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證被 告辛○○係與甲○○、陳麒嶼事先謀議後,由陳麒嶼找來同 案被告丁○○擔任森霖國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教導其如何 向廠商進貨,由被告辛○○以乙○○名義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作為森霖國際公司辦公室,再以森 霖國際公司名義對外訂購3C產品,森霖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應為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 且森霖國際公司之支票、大小章、存摺均係由被告辛○○保 管,支付貨款亦係由被告辛○○掌控,以森霖國際公司名義 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1 -1、編號2 所示各項商品,係經被告辛○○決定後,指示 同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為之,告訴人神旭公司、 被害人互盛公司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編號2 所示 商品,亦係由辛○○取走、變賣,其等先以小額訂貨如期付 款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後,再大 量訂貨倒帳,共同分別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 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被告辛○○辯稱其係借錢給 森霖國際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因此必須前往該公 司瞭解營業狀況,其僅知悉森霖國際公司從事電腦買賣組裝 ,並不知有向告訴人神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騙取電腦商 品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並 未受辛○○指揮以森霖國際公司名義對外訂貨,其偵查中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係其自行胡亂編造云云,惟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辛○○無任何過節,應無刻意誣 陷被告辛○○羅織其入罪之必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上揭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足堪採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所為之上開證述 ,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並不可採 ,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 二第239 頁、本院卷三第7 、58至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8225號卷一第1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2963 號卷第18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59、62、63頁、本 院卷二第265 、26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346 、347 頁)、證人



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第3704 號卷一第46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至55頁 )、證人即被害人互盛公司銷售業務張建平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19 至221 頁)情節相符,並經告訴 人神旭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156-1 至17 0 頁),且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 第8884號卷三第265 頁)、森霖國際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102 年3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2152100 號函(見 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120 頁、第124 頁)、森霖國際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24 至125 頁)、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41208110號函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9 0 至293 頁)、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4 年12月16日 桃機營字第1040003636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 號卷四第31至43頁)、臺中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5日中業作 字第104002291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 84號卷四第61至64頁)、如附表一編號1-1 備註欄所示森霖 國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884號卷六第49 至50頁)、如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支票3 紙(見偵字第 8884號卷一第146 頁)、被害人互盛公司出貨單4 紙(見偵 字第8884號卷一第147 至149 、1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 239 頁、本院卷三第7 、58至66頁),核與證人韋君賢於檢 察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 第347 至350 頁、偵字第8225號卷一第301 至306 頁)、證 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第37 04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36至40頁、第46至49頁)、證人即 告訴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4至55頁)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神旭 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156-1 至170 頁) ,且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見偵字第 88 84 號卷三第257 、259 、261 頁)、竣崧公司101 年12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同月1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2 月 22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148 、 149 頁)、竣崧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3



5 至138 頁)、銘椽公司102 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701號卷一第300 、301 頁)、銘椽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12 至116 頁)、 韋氏公司102 年7 月8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見 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53 、254 頁)、韋氏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他字第3704號卷二第149 至15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6 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560211630 號函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48至51頁)、 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 第257 、259 、26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04 年12月15日104 東湖字第9000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65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明分行104 年12月16日104 新明法字第00118 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267 至30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4 年12月16日104 北桃發字 第136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 26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12月21日一中正 字第00132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 四第91至9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4 年12月23日一 大湳字第00241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 號卷四第112 至266 頁)、如附表一編號1-2 備註欄所示竣 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 )、如附表一編號1-5 備註欄所示銘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見偵字第8884號卷六第173 頁)、如附表一編號1- 6 備註欄所示韋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8 84號卷六第139 至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 239 頁、本院卷三第7 、58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神 旭公司員工羅文苑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20 至21頁、第36至40頁、第46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 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第8884號 卷四第54至55頁)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神旭公司陳報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156-1 至170 頁),且有法務部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55 頁)、臺北市商業處102 年7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12 07號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 第206 、207 、208 、212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



12月10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438 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70 至272 頁)、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12月10日(104 )新光銀 業務字第59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8884號卷三第273 至277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 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4120811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三第294 至315 頁)、中國信託銀行 104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006號函復該客戶僅 有開戶資料無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88至90頁)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12月31日港存字第10450039 1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884號卷五第4 至13頁)、如附表一編號1-3 備註欄所示義宏器材行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第8225號卷二第129 至132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四、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 7 、58至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8884號卷一第49至58頁、偵字第13 179 號卷一第4 至6 頁、他字第2963號卷第180 至187 頁、 第192 至198 頁)、證人即告訴人神旭公司員工羅文苑於警 詢時證述(見他字第3704號卷一第36至40頁)、證人即告訴 人神旭公司代理人李依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字 第8884號卷四第54至55頁)、證人即技成公司業務凌慧瑋於 警詢時證述(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 、證人即大日公司負責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 字第8884號卷四第47至49頁)、證人即大日公司員工柳靜涵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47至49頁)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神 旭公司陳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39頁、156-1 至170 頁 ),且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第88 84號卷三第267 、268 頁)、竣崧實業公司102 年7 月12日 股東同意書、102 年7 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字第88 84號卷一第236 頁、第238 頁)、鈊宇數位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49至50頁)、如附表一 編號1-7 備註欄所示告訴人神旭公司發票、明細表(見本院 卷二第18至22頁)、如附表一編號3 備註欄所示報價單、支 票、對帳明細、鈊宇數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 字第2963號卷第26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背面、 第37頁、第64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銷貨單



(見偵字第8884號卷四第51、52頁)、鈊宇數位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字第2963號卷第64頁背面)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除提高詐 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 、被害人互盛公司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神 旭公司、被害人互盛公司2 家公司分別進行多次詐騙交易,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辛○○、戊○○與丁○○、甲○○、陳麒嶼等人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辛○○、戊○○就事實欄一部分對於告訴人神旭公 司、被害人互盛公司2 家公司分別所犯2 個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神旭公司進 行多次詐騙交易,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分別與甲○○、陳麒嶼、與 曲祐廷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己○○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予游騰漢 ,並一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擔任義宏器材行之名義負責人, 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己○○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丙○○擔任竣崧實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 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之15、臺北巿士林區 基河路30號9 樓之7 兩處辦公處所,且以竣崧實業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交 付予甲○○、陳麒嶼使用,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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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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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宇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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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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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碩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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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