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8號
SLDM,105,易,2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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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區○ ○街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偵查 隊辦公室內領取其遺失之物品。王振宇因認汐止分局員警通 知領取遺失物有所延誤而心生不滿,雖知悉為其處理領取遺 失物程序之汐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明先係依法執行公務, 仍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謝明先辱稱「你娘雞掰卡好(臺語)」等 語,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謝明先之名譽。二、案經謝明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公然侮辱罪是告訴乃論罪,員警要提出告訴後 再通知我來作筆錄云云。惟告訴人謝明先於本案發生後6 個 月內之104 年9 月23日,業已向偵查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提出告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被告上開 所指容有誤會,本案公然侮辱部分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先此 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障 礙,但亦稱沒有到達無法完全陳述之地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且 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知悉受鑑定之事由 ,亦可配合與醫師和心理師會談,受審判能力應在正常範圍 內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9 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亦先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你娘雞掰」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是警察先說「 你娘雞掰」,我才用一模一樣的文字罵回去,這個部分我媽 媽有錄到警察承認的話,而警察罵我並不算執行公務,不能 論侮辱公務員;法庭上播放的錄音,偵查庭中都沒有出現, 我認為裡面員警罵我的部分已經被刪減過了;員警的證詞都 不統一,我認為應該全部的員警都應該要測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你 娘雞掰」等語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2777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第113 頁反面、偵卷 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53頁、第76頁反面、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復有告訴人即汐止分局員警謝明先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見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汐止 分局員警李家揚、闞之吟、鄧智源李易書、謝明訓、許回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 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1頁反面、第43 頁反面)。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當時現場確實有 人口出「你娘雞掰卡好(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稱「你娘雞掰卡好」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發地點 為汐止分局辦公室,當時並有員警李家揚、闞之吟、鄧智源李易書、謝明訓、許回等多數人在內辦公,則被告行為已 該當「公然」之要件;再「你娘雞掰卡好」一詞,在現今社 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 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
㈡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 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遺失物自通知或 最後招領之日起6 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 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民法第803 條、第80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可知警察機關保管、招領、返還遺失物均係依 民法規定執行職務。經查,告訴人謝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回到辦公室,值班同事說有民眾即被告在外面等 我,我就請被告進入辦公室內並詢問受通知要領取什麼,並 在其他同事的辦公桌找到被告遺失的物品,並為被告完成招 領的程序,被告很不滿說為何當初他恐嚇危安的案子警察很 快就找到他,這件卻拖這麼久,我回被告說這件本來不是我 承辦,他的事情我已經處理完了,請他可以回去,被告口中 唸唸有詞走出辦公室,要走出門口前就大聲辱罵我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前其係 在領取遺失之物品,案發時已經領完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72 至173 頁)。則被告辱罵告訴人前,告訴 人甫為其完成遺失物領取之程序,並就汐止分局通知被告之 時間點乙節與被告溝通,此仍屬於告訴人執行遺失物招領職 務之一環。被告於此時辱罵告訴人,自應該當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係警察先說「你娘雞掰」,才回應「你娘雞掰」 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只有錄得一人稱「你 娘雞掰卡好」,除此以外並無錄得「你娘雞掰」(見本院易 字卷第94頁),則被告稱係遭員警辱罵「你娘雞掰」後才回 罵,自屬無據。被告雖另稱法庭上播放之錄音之前都沒有出 現,可知是員警刪減自己辱罵之部分,再呈交給法院云云。 然查,現場監視器錄影早於104 年8 月24日即經檢察官當庭 播放供被告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1頁反面),並非至審判中 方始出現,且錄影光碟始終附在卷宗之中,並無員警再行提 交之情事,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聲音雖有甚多雜訊,但影 像均為連續,而無何假造增刪之跡象,自影像當可判斷當時 為何人掀起爭端。依被告所述,員警係先向其稱「你娘雞掰 」後,其才回應「你娘雞掰」,嗣後員警則是將錄影內自己 稱「你娘雞掰」之部分刪除後,再提交錄影光碟予檢察官, 則於攝影機錄得「你娘雞掰卡好」之時,被告已經遭員警辱 罵「你娘雞掰」,應當除回罵之外,還會有回頭之動作,甚 至展現出氣憤之情緒反應,但依本院勘驗錄影之結果,被告 係先向辦公室門口走去,手將觸及辦公室門把時,攝影機才 錄到「你娘雞掰卡好」,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回頭或較為激動



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由此可知被告此節所辯並 非可採,並無員警先向被告啟釁後,被告再行回罵之狀況。 ㈣被告復辯稱:員警謝明先有承認向我幹譙云云。然據檢察官 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謝明先係稱:「可能是誤會, 口氣問題,我剛剛跟你媽媽了解過了,我們也了解你的情形 ,那簡單一點厚,因為你有幹譙我,我也有幹譙你,表示你 幹譙我才幹譙,我承認,沒有錯,不要兇,我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自此可知謝明先係稱先遭被告辱罵後,才 有以言語回應,並無被告所稱謝明先承認先幹譙被告之情事 。而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於被告稱「你娘雞掰卡好」之後, 隨即有人稱「啥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 易字卷第94頁),則告訴人所稱之「幹譙」,或係因其遭到 被告辱罵後,有以較為激動之言語質問被告,但此事既在被 告行為之後發生,即與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㈤員警謝明先李家揚、闞之吟、鄧智源李易書、謝明訓、 許回雖稱被告係罵「幹你娘雞掰」,而與現場錄影錄得之「 你娘雞掰卡好」有所不同。然人之記憶並非如同攝影機一般 分毫不差,於細節難免有所出入,尤其「幹你娘雞掰」與「 你娘雞掰卡好」間差距甚微,難以期待一般人在記憶中得以 清楚區辨兩者不同,故不能僅以證人陳述中此一細微瑕疵, 斷定其等證述全部不可採信。再被告另辯稱:證人李忠寶賴宏達所稱內容,有些錄音沒有錄到云云。然現場監視器錄 影聲音部分雜訊甚多,法院勘驗時亦僅能聽到斷續之內容, 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是以該錄影當無 法錄得在場之人全部之對話,無從以證人所述當事人之言詞 未被錄影錄到,即認證人陳述為不實在。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精神障礙,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然經三軍總醫院 對被告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案發當時被告之意識狀態 清醒,行為能力與平時相比並無明顯差異,推斷當時被告判 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原有之精神障礙影響而減損;且承 認案發當時確實有與人爭吵一事,並表示不在乎爭吵之後果 ,顯然知曉其行為之效果,推測犯案當時未達「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情況;犯案行為亦非受誘導之結果,足見被告 之智能認知並未影響其行為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精神障礙有何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 雖辯稱:醫生106 年8 月多作鑑定,不可能知道我案發當天 精神狀態是正常還是非正常,我當時精神狀況當然有受到影 響,因為我基本上就是有這種病症云云。但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除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外,尚須該等障礙或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不能僅以精神障礙存在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三軍總醫 院精神科業已依被告自己就案情之陳述、留存於該院之紀錄 等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本於精神醫學專業為上開 判斷,而卷內復無資料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致使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能任指精 神鑑定之結果為錯誤。
㈦起訴書記載被告口稱「幹你娘雞掰」,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 影,被告係稱「你娘雞掰卡好」,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記 載自應予以更正。再本案係告訴人為被告處理完領取遺失物 事宜後,被告方口出「你娘雞掰卡好」一詞,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和我一對一處理遺失 物的事情,沒有其他員警過來協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4 頁),是可知被告辱稱「你娘雞掰卡好」之對象,應僅係 為其處理遺失物領取程序之告訴人,而不及於其他員警,起 訴書此處記載亦有誤會,一併更正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對其與本案作證之員 警均實施測謊,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 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 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 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本案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已足以認定事實,自無將被告、告訴人及其 他作證員警均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以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向告訴人 領取遺失物品,稍有不如意即以「你娘雞掰卡好」等語惡言 相向,對於公務尊嚴及告訴人個人名譽均有損害,尤其被告 受告訴人服務,卻反而辱罵告訴人,此舉實有不該,且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經診斷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9 月28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雖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被告上開病症於會談及案發前均處於緩解期, 而未達症狀復發之嚴重度,但其可責性畢竟難與一般人相提



並論;並衡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構工 程,甫於105 年12月9 日喪母,現與姐姐一起生活(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 頁、第174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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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