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0號
KLDA,106,簡,10,2017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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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植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
106 年1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5520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 簡易程序。
㈡原告之名稱原為「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本件民 國106年3月17日起訴前之106年3月13日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 更名為「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章程,嗣經臺北市 政府106 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747010號函准予登記 及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綦詳,嗣經 本院裁定曉諭後,原告已於106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其名稱 並提出變更前後之登記表供參(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爰 合先敘明。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0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 稱東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國所產製之 SILICON MATERIALS 乙批(報單號碼:AW/BE/05/467/G0458號),原 申報稅則號別為第2804.61.90號之「其他矽」,其稅率為免 稅,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改按貨 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審核結果,認來貨為SILICON MATE -RIALS CARBON END POLYSILICON (即生產多晶矽兩端所連 接電極部位黏附著有晶矽料之探頭截除品,俗稱「碳頭矽料 」或「碳頭料」,下稱系爭貨品),而於105年3月14日以海 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第AWZ0000000 0000號將系爭貨品核定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 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 混合物)」,併按稅率5% 核課進口稅28萬4,598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亦經被告以105年10月5日基 普五字第105100864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原告再向財政部訴願,財政部則於106年1月18日 以台財法字第1051396552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並於同日對原告之 代表人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惟原告猶有不服,於106年3月 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品並非被告所稱之「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化學 品混合物」,被告逕依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第561、562頁稅則 第3824節詮釋:「…(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 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將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改 列3824.90.99號,未實際審酌來貨非化學品或其他製品,亦 非化學品或其他配製品混合物等節,顯有違誤。且有關進口 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之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 則號別且影響進口人權益者,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 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應由關務署報部核定,在報部核定 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 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原告 多年來進口系爭貨品,均以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申報並 獲被告放行,本件被告未通知更正,即行改列稅則號別,顯 未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所載程序辦理進口貨品之稅則改列與核 課稅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且系爭貨品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一(甲)應例外歸 列為第38章之項目,即⑴人造石墨(第3801節);⑵第3808 節所列殺蟲劑、殺鼠劑、殺黴菌劑、除草劑、抑芽劑、植物



生長調節劑、消毒劑及類似產品;⑶產品供作滅火器充填藥 或滅火彈配藥用者(第3813節);⑷下列註二所述之檢定參 照物;⑸下列註三(甲)或三(丙)所述之產品;亦與同章 註四(乙)所描述「來自家庭、旅館、餐廳、醫院商店、辦 公室等收集的各種廢棄物,及道路、人行道之清掃物,以及 營建及拆除工程的廢棄物。都市廢棄物通常包括廣泛的種類 ,…但不包括:(甲)自廢棄物中所分離之個別物質或物品 …應歸入本稅則分類適當節者;(乙)工業廢棄物;(丙) 第30章註四(癸)所述之廢棄醫藥品;或(丁)下列註六( 甲)所述之醫療廢棄物」等內容不符,已無適用海關進口稅 則第38章之各稅則號別之可能。其性質復與該章總則之各點 內容,或3824節之詮釋所描述之「(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 或其他製品」有別,是被告以系爭貨品應屬稅則號別3824.9 0.99號,而課原告5%進口稅,顯有違誤。 ㈢復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下稱HS準 則)準則二(乙)、準則三(甲)所示,凡貨品由超過一種 以上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 。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 兩個以上之節,其分類以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優先一 般性說明者適用。化學元素第一分章總則亦已表明,而碳元 素及矽元素均歸屬於非金屬(2803)(2804)。海關進口稅 則第28章註一、八則明載: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 ,本章之節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各別之化學元素及符 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有雜質;化學元 素(例如矽及硒)經參雜供電子工業用者如其為抽製時未經 加工型態或成圓柱狀或棒狀,應歸入本章;倘已切成薄圓片 、薄晶片,或類似形狀者,則歸入第3818節。系爭貨品既為 生產多晶矽反應爐產出多晶矽後截除首尾兩端連接電極部位 之碳頭矽料,其主要物質即為「矽」,實屬「矽原料」,雖 其旁側尚有附屬物質(即碳),依HS準則所示,貨品名稱較 具體明確者,其分類應較一般性說明優先適用,系爭貨品自 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節之稅則號別。 ㈣復參國際多晶矽大廠所出口之多晶矽原料,其稅則號別皆為 第2804.61號「含矽重量在99.99% 及以上者」,原告所進口 之探頭矽料既屬前開國際多晶矽大廠之截除探頭,自屬其相 關產品,僅含矽重量未達99.99%,是依同章節項次審酌,自 應歸列此章稅則號別第2804.69 號「其他矽」,而非第3824 節之內容。被告雖辯指系爭貨品為矽與碳之「混合物」,然 所謂之混合物,應係指混合後無法從外觀看出之情形。核以 系爭貨品既為碳頭矽料,且可由外觀明顯看出係附著在矽原



料的一端;又矽原料產製過程當中,使用電極(即石墨,材 料為碳元素)為製程中所必要,自應將系爭貨品理解為「矽 加碳之附著物」,而非「矽與碳之混合物」。準此,系爭貨 品固非同章註一所列之任一項目。至於系爭貨品既為矽原料 ,又屬附著物,自應歸列為稅則號別2804.69.00號之「其他 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方屬合理。 ㈤因而聲明: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稅則號別之核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須就貨物進口當 時之狀態,按其材質成分、加工層次、主要功能、特性或用 途等要素,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等相關規定,綜 合審酌。而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亦規定,海關 對於貨物稅則號別核定,應先適用稅則名稱、類章之註,若 有不足,再參考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釐清稅則適用之疑義 ,以決定貨物稅號歸屬。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一明定 :「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之節,僅適用於 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 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含有雜質;(乙)上列(甲)項所述 產品溶解於水者;(丙)上列(甲)項所述產品之溶解於其 他溶劑中者,但以該溶液係專為該項產品安全或運輸上理由 所採正常必要方法,且其溶劑並不致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 用途,而適合於特定用途者為限;(丁)上列(甲)、(乙 )或(丙)項所述之產品為保存或運輸上所必須而加入之安 定劑者(包括抗結塊劑);(戊)上列(甲)、(乙)、( 丙)或(丁)所述產品為易於辨認或基於安全目的,經添加 防塵劑或色素者,惟以添加結果,不致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 般性用途,而適用於特定用途者為限。」足徵進口貨物之歸 類,並非單純確認章節或稅則號別名稱即可,須根據各號別 內容及章節章註加以涵攝方屬妥適,如第28章所示,倘進口 貨物未符合該章註一之任一內容,則必然無該章適用之餘地 ,毋庸續為探究該貨物究係屬該章之何一稅則號別;再依上 開要件以觀,此第28章必須針對純質化學物,方有適用餘地 。而系爭貨品係從生產多晶矽長晶棒連接電極(石墨)部位 剝離而得之產品,含矽及石墨碳,其中石墨碳係導電之電極 ,並非未轉化之起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之不純物、用 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之試劑或副產物,已非屬上開章 註所稱之「雜質」,亦即,系爭貨品係為「矽及石墨碳之混 合物」,非屬化學定義之個別化合物,則依解釋準則一規定 ,不符合上揭第28章章註一所列之內容,自無法歸列為海關 進口稅則第28章之貨品。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應為同章稅則號別2804.69 號之「其他 矽」,惟依前開原則所示,只要是於一般製程中可排除、結 果尚摻雜其他物質者,即應認屬混合物;例外在製程當中無 法排除的雜質,方才不認屬混合物(例如,黃金原則上都是 99.9999%,並無100%黃金)。而本件系爭貨品,除「矽」以 外,另一端為「碳」(即石墨,色黑,形粗糙、如柏油路面 ),此非矽原料製程中無法排除的物質,自係屬混合物至明 。而系爭貨品進口後,可以化學溶液清洗去除石墨碳,是縱 為高純度之矽材料(依原告提供之九龍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編號EA-105D3207(樣品 名稱:廢矽晶)所示,系爭貨品之矽含量達96.7% ),然因 石墨碳係導電電極,非屬「雜質」,業如上述,自無法改變 其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之性質。又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疑義  之解釋係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下稱稅則法制組)職掌   事項,該組亦為我國解釋稅則號別歸列之權責單位。被告為 慎重計,以105 年5月13日(105)基關字0021號基隆關進口 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釋示,經該組核釋略以:「本案貨 品既經核明含矽及碳棒,碳棒係導電電極,並非未轉化的起 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包括 純化)中的試劑或副產物,非屬雜質,依據稅則第28章章註 一『--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之節,僅適用 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 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含有雜質;』之規定,本案貨品不 符合個別化學元素,自無稅則第28章之適用。……本案貨品 應屬混合物,參依解釋準則一、六之規定及HS註解稅則第38 24節之詮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等語。從 而,被告依原告實際來貨態樣,參酌原告所提檢驗報告、系 爭貨品成分、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提及除碳處理流程及多晶碳 頭料的清洗方法各節,認定系爭貨品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 ,而變更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則被告參據HS註 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3824節之詮釋:「…(B)化學產物和 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依系 爭貨品之特性,將系爭貨物改列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 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 物)」稅則,並按稅率5%課徵進口稅,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向被告報運進 口計7 批系爭貨品,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2804.61.90號且未 經改列而放行,足堪為信賴基礎,惟今被告未通知更正,逕 改列稅則號別,有違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 00號令及信賴保護原則。但上開財政部所謂進口貨物行之多



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須符合適用範圍、整體性及 延續性3 項原則,亦即該貨物須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歸 列同一稅則號別,且不論自何關區進口,均核定同一稅則號 別,同時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並有頻繁之進口紀錄,始 足當之。如經認屬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之案件,則應報請財政部關務署轉報財政部核可,始能改列 。參另案廠商於105年2月3日報運進口SILICON MATERIALS C -ARBON END POLYSILICON乙批(進口報單第AW/05/J82/G042 6號),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按稅率5% 徵稅放行 ,原告於105年2月15日進口相同貨物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 1.90號,即與整體性原則不合,無前揭令釋之適用。被告將 系爭貨品改列正確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無需踐行由關 務署轉報財政部核定之程序。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 所示,如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 民產生信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行政先例之合法性 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故不合法之平等,非 法律保障之平等。是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原告雖曾 進口相同貨品而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然被告未改 列而放行係因其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未經審驗而未 發現有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情形,故被告並未作成足以引起原 告信賴之國家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況縱被 告曾作出稅則號別之核定,因人民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則 原告進口系爭貨品經歸列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既屬違誤 ,原告之信賴基礎並不存在,本件系爭貨品已改列正確之稅 則號別,原告亦無要求被告重複作成錯誤核定之權利,原告 逕而主張,委無足採。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原申報進 口報單及經被告審核改列稅則號別之進口報單、原告訴願書 、系爭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外,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貨品進 口報單原本、系爭貨品照片、電腦核發之AWZ00000000000號 及AWZ00000000000號稅單、原告復查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 爭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等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系爭貨品所應 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究為原告所主張之第2804.61.90 號之「(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其他矽」或第2804.6 9.00號之「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抑或被告所



主張之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 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⒈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 以查驗或免驗;」而「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納稅 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 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 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  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海關進口稅則第3 點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 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 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 稅則第2 點解釋準則一則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 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 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 ,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⒊復參酌關稅法第4 條:「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及海 關進口稅則第3點總則二第1項:「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 或從量徵收。」等規定,可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屬 海關執掌事項,應由海關本諸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 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依職權審酌核定稅則號別 辦理關稅徵收事宜。
㈡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及第38章之適用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至第38章,均屬第6 類「化學或有關 工業的產品」,第28章係「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 、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第38章為 「雜項化學產品」,另第29章至第37章則依序為「有機化學 品」、「醫藥品」、「肥料」、「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 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 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 粧品或盥洗用品」、「肥皂,有機界面活性劑,洗滌劑,潤 滑劑,人造蠟,配製蠟,擦光或除垢劑,蠟燭及類似品,塑 型用軟膏(牙科用蠟)以及石膏為基料之牙科用劑」、「蛋 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炸藥;煙火品;火柴 ;引火合金;可燃製品」及「感光或電影用品」。據上開類 、章之劃分,可知,若化學品非第29章至37章所列標題,且



不符合第28章所定之範疇者,即應參考適用第38章所列稅則 號別。
⒉而第28章章註一規定:「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 本章之節,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  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含有雜質;(乙 )上列(甲)項所述產品溶解於水者;(丙)上列(甲)項  所述產品之溶解於其他溶劑中者,但以該溶液係專為該項產  品安全或運輸上理由所採正常必要方法,且其溶劑並不致使 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用途,而適合於特定用途者為限;(丁 )上列(甲)、(乙)或(丙)項所述之產品為保存或運輸  上所必須而加入之安定劑者(包括抗結塊劑);(戊)上列  (甲)、(乙)、(丙)或(丁)所述產品為易於辨認或基  於安全目的,經添加防塵劑或色素者,惟以添加結果,不致  使該項產品逾越其一般性用途,而適用於特定用途者為限。 」可知,若非上開列舉項目,除非第28章另有規定,否則即 使貨品係無機化學品,亦無從適用第28章之稅則號別,而應 審酌第38章之稅則號別。
㈢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
⒈查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 SILICON MATERIALS,其中文說 明,無論係原告於本件訴狀所描述之「為生產多晶矽兩端連 接電極部分黏附著有晶矽料之碳頭截除品」或於訴願書所描 述之「碳頭矽料是在其底部接近電極部分為其次級成本原料 」,或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答辯狀所描述之「系爭貨物碳頭 料為從生產多晶矽長晶棒連接電極(石墨)部位撥離而得之 產品」,究其實質,即為多晶矽產製過程中,矽晶棒連接電 極部位而含有石墨碳頭之產品,相較於截除此碳頭料之矽晶 棒而言,係屬次級品,且因其含有石墨碳頭,是其既非第28 章之第2804.61.10號之「矽多晶體」,亦非第28章之第2804 .61.20號之「矽晶棒」;復因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 審核,原告於105 年3月1日偕同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並會同被告人員就系爭貨品採樣送驗結果,系爭貨品之含矽 量為 96.7%,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切結書及九連環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被告106年4月21日 答辯狀附卷一之附件4.),而亦非第28章之第2804.61.90號 之「(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其他矽」。 ⒉又系爭貨品雖經原告採樣送驗結果,其含矽量為 96.7%,業 如前述。然因系爭貨品所含石墨碳頭,係多晶矽產製過程中 ,為導電加熱而連接之石墨碳棒電極,除有前揭兩造所述足 稽外,另有原告所提出之矽晶體相關產製資訊(本院卷第67 至70頁)可參。是其不僅不屬於前引第28章之章註一所列舉



之項目(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9頁),且因該石 墨碳棒電極,並非未轉化的起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 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的試劑或副產物,依 海關進口稅則第3 點總則一所援引有關第28章之HS註解(西 元2012年版,第210 頁),而亦非屬前述章註一所稱之雜質 ,從而,系爭貨品並不符合第28章所稱之個別化學元素或符 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且此為系爭貨品之歸類問題 ,於本件原告申請復查後,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就被告105年5 月13日(105)基關字第0021 號函詢分類疑義明示同此見解 (被告106年4月21日答辯狀附卷二之附件1.)。可見,系爭 貨品亦無適用第28章之第2804.69.00號之「其他矽,含矽重 量未達99.99%者」之餘地(有關此稅則號別之適用,可參第 28章之章註八)。
⒊原告雖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陳稱系爭貨品經除碳處理後,與 多晶矽是一樣成分之原料,原告為降低原料成本,故進口此 次級原料,經去除雜質後出售云云。惟海關係以貨物進口時 之狀態核定稅則號別,而非以貨物輸入後再經過加工處理之 狀態核定稅則號別;況系爭貨品之「石墨碳頭」既可加工除 去,益徵該石墨碳頭並非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一及 HS註解所稱之雜質,系爭貨品確非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所稱 之個別化學元素或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無疑。原 告又主張系爭貨品之主要物質為矽,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 準則三、(甲)所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 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故應優先適用 第28章云云,惟海關進口稅則第2 點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業 如前揭㈠⒉所援引,可知,上開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 ,應於稅則號別所列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未另行規定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系爭貨品既因不符第28章章註一所定內容, 而不符第28章所稱個別化學元素或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 化合物,自無再援引上開解釋準則三、(甲),而將系爭貨 品強解為第28章所列項目之餘地。
⒋系爭貨品不符第28章之稅則號別,業如前述,且非前述第29 章至第37章所列標題或其內所有稅則號別之貨名,亦甚顯然 ,則以其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之性質,自應再參考適用第38 章所列稅則號別。又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並非廢棄物,而係次 級品之碳頭矽料,可經去除雜質後出售等情,經被告查證結 果,系爭貨品經由化學清洗等方式除碳後,應能符合原告所 稱之太陽能(電池)廠商之原料需求,有昱陞應用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被告106年4月21日答辯狀附卷 一之附件14.及15.,另網路上類似資訊,亦不勝枚舉),前



述財政部關務署就被告105年5 月13日(105)基關字第0021 號函詢分類疑義之答覆,亦同此見解(被告106年4月21日答 辯狀附卷二之附件1.)。可見,系爭貨品亦無第3825節之適 用。此外,經詳閱第38章所有稅則號別,除第3824,90,99號 之「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 天然產品混合物)」外,其餘稅則號別,僅觀其貨名即知無 適用餘地;足見,被告將系爭貨品改列第3824,90,99號,並 據以核課進口稅,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亦不符第38章章註一(甲)及章註四云 云。惟按第38章章註一(甲)係規定:「本章不包括下列各 項:(甲)符合化學定義之個別元素或化合物,但下列者例  外:⑴人造石墨(第3801節);⑵第3808節所列之殺蟲劑、 殺鼠劑、殺黴菌劑、除草劑、抑芽劑、植物生長調節劑、消 毒劑及類似產品;⑶產品供作滅火器充填藥或滅火彈配藥用 者(第3813節);⑷下列註二所述之檢定參照物;⑸下列註  三(甲)或三(丙)項之產品。」另章註四、則規定:「整  個稅則分類中,『都市廢棄物』係指來自家庭、旅館、餐廳 、醫院、商店、辦公室等收集之各種廢棄物,及道路、人行  道之清掃物,以及營建及拆除工程之廢棄物。都市廢棄物通  常包括廣泛之種類,例如塑膠、橡膠、木材、紙、紡織品、 玻璃、金屬、食物、破損家具以及其他損壞或丟棄之物品, 但不包括:……」。可知上開章註一(甲)係就原應適用第 28章之「符合化學定義之個別元素或化合物」,列舉如上之  例外項目,而上開章註四則係針對第3825節其中「都市廢棄 物」之說明,均與系爭貨品無關。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貨品亦不符有關第3824節之HS註解云云。按 原告所稱有關第3824節之HS 註解,指西元2012年版之第561 頁所載「……本稅則號別不包括化學定義上個別之元素或化 合物。因此,歸入本節之化學產品的組成非為化學上定義之 產品,不論是否從製造其他物質所得之副產物(例如製環烷 酸)或經直接製成者。」及第562 頁所載「化學或其他配製 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 者。第28章或29章之化學品之水溶液仍屬於各該章,但這些 產品溶於水以外其他溶劑的溶液,除少數不歸入本節外,其 餘均不歸入第28章或第29章,因而視為本節製劑歸類。」( 被告106年4 月21日答辯狀附卷一之附件13.)。惟上開註解 除說明稅則號別第3824節不包括化學定義上個別之元素或化 合物與第28章及第29章之化學品之水溶液,而與本件無關外 ,另所提及「化學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 式)」反適為系爭碳頭矽料狀態之詮釋,而益證被告將系爭



貨品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正確性。原告前揭主張 ,殊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向被告報運進口 計7 批系爭貨品,均申報稅則號別為第2804.61.90號且未經 改列而放行,足堪為信賴基礎,惟今被告未通知更正,逕將 系爭貨品改列為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有違財政部91年 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 查:
⒈按上開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令全文:「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 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  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 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 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 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 :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 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  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 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 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 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 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 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 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 ,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  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  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 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 定。」
⒉而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止,向被告報運進口 計7 批相同貨品,均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且未經 改列而放行等情,固據其提出104年6月26日AW/BE/04/X992/ 2428號報單、104年9月10日AW/BE/04/XE59/2433號報單、10 4年10月29日AW/BE/04/XH60/2444號報單、104年11月12日AW /BE/04/467/G0195號報單、104年12月11日AW/BE/04/467/G0 682號報單、105 年1月3日AW/BE/05/467/G0007號報單、105 年1 月13日AW/BE/05/467/G0173號報單影本供參。惟上開報 單所進口之貨物,縱與系爭貨品相同,然原告均以如系爭貨



品之「SILICON MATERIALS」 名稱申報,且均經電腦核定按 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而未經被告以貨物查驗(C3)方 式審核,亦有原告提出前述原告進口報單足參(被告106年4 月21日答辯狀附卷一之附件 17.),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無從認與系爭貨品之相同貨物曾經貨物查驗(C3)方式審核 後而仍以第2804.61.90號稅則號別通關。又上開報單均係向 被告申報通關,原告復未再舉證其曾向其他關區以稅則號別 第2804.61.90號申報相同貨物通關,爰亦無憑認其他關區就 與系爭貨品之相同貨物亦均核定以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 通關。且原告雖稱其多年來相同貨物均以稅則號別第2804.6 1.90號申報通關云云,惟其提出之上開報單,其申報所跨期 間實僅6個月餘,即使加計本件系爭貨品之申報,前後亦僅7 個月餘。是綜據上述,實未能認已符合上開函令之適用範圍 及延續性。
⒊況且,另案廠商於105年2月3日報運進口SILICON MATERIALS CARBON END 乙批(進口報單第AW/05/J82/G0426號),經歸 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按稅率5%徵稅放行,亦據被告 提出該進口報單供參(被告106年4月21日答辯狀附卷一之附 件18.及附卷二之附件 2.),益徵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並不 符合上開函令之整體性。本件自無財政部上開函令意旨之適 用甚明。原告復稱被告將系爭貨品改列稅則號別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係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若行政 先例並不合法,人民因該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之利益 ,非法律所應保護,即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先例再 授予利益。易言之,憲法之平等原則並未賦予人民有要求行 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以人民 已具備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而進口稅本應依進口貨物之狀況核實課徵,原告於104年6 月起至105年1月期間以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申報「SILI -CON MATERIALS」貨物進口,固因被告電腦核定按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惟系爭貨品因被告改按貨物查驗(C3)方 式審核結果,認來貨為「碳頭矽料」,而改列正確之稅則號 別第3824.90.99號,按稅率5%徵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 不受之前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之拘束,且未撤銷之前通關之效 力,而無損於原告權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92號裁判要旨、105年度裁字第90號裁  定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804.61.90



號之「(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其他矽」或第2804.6 9.00號之「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稅率為免稅 等情,並無可採。被告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審核結 果,認系爭貨品為生產多晶矽兩端連接電極部位黏附著有晶 矽料之碳頭截除品,而於105年3月14日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第AWZ00000000000號核定改列 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 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併按稅率5%核 課進口稅28萬4,598元,及於105 年10月5日以基普五字第10 51008649號函維持上開核定之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系爭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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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