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 民國106年7月25日之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公 示催告案卷查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 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則為106年7月25日,則本 件須至107 年1月25日始屆滿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 卻於106年11月2日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之聲請狀可稽。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尚 未屆滿,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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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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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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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淑君│基隆一信仁二路分社│106年7月15日│43,800元 │MAB9581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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