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7號
KLDV,106,重訴,57,201711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俊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大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補正說明狀之理由。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至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本院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0月17 日分別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7日內提出請求依據之補正說明,上開通知已分別於 106年9月1日、106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職權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