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7號
KLDV,106,重訴,27,2017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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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 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 八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林麗玲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已經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應認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參以首開說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邱貞悅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邱貞悅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二、查本件上訴人林麗玲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三 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七千零三十九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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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