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9號
KLDV,106,訴,559,20171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胡有進
      蘇文章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被   告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 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業於同月13 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