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8號
KLDV,106,訴,30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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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銘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原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 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倘未經原告預納或 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勢將無從進行。爰依旨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原告於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2,842元;倘原 告逾期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本院將再定期通知被告 墊支;倘被告亦不為墊支者,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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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