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夏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恒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恒穗間因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
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