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徐建臺
叢虎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林玉敏
馮阿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被 告 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顏麗娟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議,解除原告徐建臺、叢虎偉當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徐建臺、叢虎偉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林玉敏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馮阿南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顏麗娟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徐建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顏麗娟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徐建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第七屆管 理委員暨主任委員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乃於105 年12月10日舉行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由各棟住戶選任該 棟管理委員,開票結果原告徐建臺當選第6棟管理委員、原
告叢虎偉當選第11棟管理委員。詎被告管委會公告當選人名 單後,突於105年12月17日以6棟、11棟有住戶提出異議連署 ,依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 法)第8條「……選出之各棟管理委員應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 有權人有無異議,如異議人數超過得票數應再重選。否則應 認定為當選」之規定,為第6棟管理委員、第11棟管理委員 之重選通知,並定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重選,惟被告管委 會就第6棟、第11棟之所有權人是否確有就當選結果提出異 議者?異議人數究為多少?是否超過得票數?並未提出憑據 ,原告知悉被告管委會辦理重選事宜後,旋即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管委會強烈表達第6棟、第11棟管理委員重選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然被告管委會仍執意辦理第6 棟、第11棟管理委員重選,意圖不讓原告徐建臺、叢虎偉當 選,經重選結果,原告徐建臺、叢虎偉均再次以高票當選, 惟被告管委會竟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擅自召開第七屆第12 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逕自以 原告徐建臺、叢虎偉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 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為由,決議解除原告徐建臺、叢 虎偉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下稱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 之決議)並為公告,無端侵害原告徐建臺、叢虎偉之當選資 格及權益。原告徐建臺、叢虎偉既當選為第八屆第6棟、第1 1棟之管理委員,是否有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 且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應由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決議,而不應由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擅自越權為之。 且住戶規約第9條、第10條亦列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與住民是否違 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規定無涉,又細觀住 戶規約第11條所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並未賦與管理委員任意剝奪或解除 住民參選資格、當選資格之權限。被告管委會依法及住戶規 約約定應由各棟住民選舉,當不得以少數委員之意見僭越多 數住民之民意,更遑論選舉辦法第8條有異議期間及確認民 意之方式。被告管委會以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為系 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第3項、住戶規約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選舉 辦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二)被告管委會以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 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並於105年12月28日違法遞補被告林 玉敏、馮阿南擔任管理委員,被告管委會不顧管理委員遞補 合法性與組織適法性問題,復於105年12月28日由第七屆主
任委員即被告顏麗娟召開第八屆管理委員第1次會議(下稱10 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惟被告林玉敏、 馮阿南顯非具管理委員身分,應不得參與該次會議,則105 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組織顯不適法,且1 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過 半,依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為 任何之決議,惟被告管委會、被告林玉敏、馮阿南、顏麗娟 於該次會議仍進行主任委員選舉,甚且阻止原告徐建臺、叢 虎偉進入參與,排除原告徐建臺、叢虎偉被互選為主任委員 之可能性,被告顏麗娟藉此違法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當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徐建臺 嗣於同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 管理委員會議選任被告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下稱 系爭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被告顏麗娟應不得擔 任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
(三)被告管委會另於106年1月3日由原告徐建臺重行召開第八屆 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106年1月3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 會議),經管理委員半數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半數 以上之同意,推選原告徐建臺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 員(下稱系爭選任徐建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原告徐建臺方 屬被告管委會合法之第八屆之主任委員。
(四)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⒈被告管委會第七屆 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所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 議無效。⒉被告林玉敏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⒊被告馮阿南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被告顏麗娟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⒌原告徐建臺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 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⒍原告叢虎偉與被告管 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管委會及顏麗娟部分:
⒈被告管委會辦理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經過,除依照法令與 住戶規約辨理外,依時間順序詳敘如下:
①105年12月3日:被告管委會於105年12月3日公告第八屆管 理委員選舉事宜,並定於同月10日舉辨第八屆(各棟全部) 委員之選舉投票。
②105年12月10日:舉辦第八屆(各棟全部)委員之選舉投票 ,共選出20名委員,並公告當天開票結果及規定:各棟候 選人以最高票當選,次高票為候補。選出之各棟管理委員 應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有權人有無異議,如異議人數超過
得票數應再重選,否則應認定為當選。
③105年12月17日:第6、11、17棟區分所有權人遞送異議連 署書至被告管委會,經查核符合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 故於當日公告其他17棟無異議且經核覆符合遴選資格之當 選委員名單,與第6、11、17棟因異議人數超過得票數應 再重選事宜,並定於105年12月24日辦理重選。 ④105年12月19日:被告管委會接獲原告徐建臺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其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管委會應公告其為第6棟管 理委員,以免訟累。被告管委會於當日旋即回函原告徐建 臺、叢虎偉,本項重選之規定,自95年實施迄今業已10餘 年,數屆均有重選之情事,被告管委會係依住戶規約辨理 。當日原告叢虎偉委請訴外人李光健書寫聲明書,脅迫住 戶芮祥富於聲明書上簽名並送至被告管委會,表示放棄重 選資格,而原告叢虎偉同時製作書面函告第11棟所有住戶 ,原告叢虎偉之行為顯已造成管理委員重選受暴力介入之 不公。
⑤105年12月22日:被告管委會接獲原告之異議,並要求閱 覽該棟當選人之異議連署書,並要求被告管委會停辦管理 委員之重選程序。然被告管委會基於個資法保護連署人, 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未規定得閱覽連署書為 由,回函告知無法同意閱覽與停止辨理重選事務。 ⑥105年12月24日:原告於被告管委會辦理重新選舉事務之 際,糾眾至投票所拉布條及標語滋事抗議。被告管委會遂 請警方到場維持秩序,惟原告不僅未停止其行為,甚且通 知媒體到場採訪,此有現場照片與蘋果日報報導可稽,嚴 重影響社區聲譽。
⑦105年12月25日:被告管委會召開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 會議,其中「委員會辦理下屆委員重選事務狀況討論,… …針對上述當日住戶種種違法亂紀、影響全體住戶權益的 行為。」此一議題,決定隔日緊急召開臨時委員會,討論 後續處理方案。
⑧105年12月26日:被告管委會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作成 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並公告解除原告當選資 格。
⑨105年12月27日:原告認被告管委會解除其管理委員當選 資格不公,而至基隆市政府拉白布條抗議,要求市長出面 解決,此有中華日報可憑。同日原告徐建臺未依住戶規約 公告辨法之規範,私製公告,公告召集106年1月3日第八 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時間與地點。
⑩105年12月28日:被告管委會召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新舊任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事宜,係 由第七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顏麗娟召集,目的在選舉第八屆 主任委員與幹部委員以利社區事務運作。
⑪106年1月1日:新舊管理委員會完成財務與職務交接。 ⑫106年1月3日:原告私自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召開106年1 月3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由非管理服務人員製作 與會記錄,並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
⑬106年1月4日:原告徐建臺來函表示,105年12月28日第八 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無效,並認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 會議無權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且通知基隆市政府與仁愛 區公所不准讓光華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備查。 ⑭106年1月6日:被告管委會已向仁愛區公所依法申請核備 並檢附各項資料。
⑮106年1月14日:因仁愛區公所申請時程有所延誤,被告管 委會發函仁愛區公所,請主管核備機關依法行政及依規定 審查送件資料,勿畏懼害怕原告行為,而失於行政中立, 造成合法權益受損,也嚴重影響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聘僱員 工之生計,請速審查資料,完成本會核備。
⑯106年1月25日:仁愛區公所審查本會(即被告管委會)所檢 附之資料符合規定同意備查。並就原告所申請之資料,給 予不同意備查。
⑰106年3月25日:被告管委會召開第八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 議,委員人數應到20人、2人委託、實到17人,並作成會 議記錄。
⑱106年5月13日:被告管委會召開第八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 議,委員人數應到20人、4人委託、實到16人,並作成會 議記錄。
⑲被告顏麗娟嗣於106年10月21日召集第八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中議案四,已將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 之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覆議,並經決議通過。
⒉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9條第4項、第6項之規定,詳細 記載管理委員名額、分配與選舉方式之規定。又住戶規約第 9條第5款、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係規範管理委員不得存 有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以最高票當選、次高票為候補之原則 ,惟需經公告一週徵詢該棟所有權人有無異議之程序。而第 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之進行係由被告管委會審查後公告, 若當選委員符合無消極資格存在、以最高票當選、且該棟所 有權人無異議或異議人數未超過得票數,即應認定為當選。 且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規定,係規範所有管理委員(包括
當選委員)不得有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 體區分所有人之利益之情事,若有上開情事發生,則交由現 任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於被告管委會舉辦第八屆管理委 員選舉開始至105年12月25日重選公告當選名單止,除完全 不遵守住戶規約外,均以自己方式強行介入(除違反選舉應 公開、公平、公正外,另以暴力脅迫選舉之進行)管理委員 之重選。故被告管委會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召開第七屆第12 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應 屬合法。
⒊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玉敏、馮阿南、顏麗娟與被告管委會 第八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被告管委 會於105年12月17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確有被告顏 麗娟(該棟無異議且經核覆符合遴選資格之當選委員名單)。 因原告於105年12月17日被告管委會公告辦理重選事宜開始 至同年月24日重選公告後,不斷以暴力方式脅迫被告管委會 與住戶,而該情節符合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故被告管委 會解除原告之職務,由候補人選即被告林玉敏、馮阿南接任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玉敏、馮阿南、顏麗娟與被告管委 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 由。
(二)被告林玉敏、馮阿南部分:
⒈被告林玉敏部分:被告林玉敏係第6棟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管委會於105年12月26日公告,因當選人違反住戶規約,經 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 之決議,由候補人選遞補接任,遂接獲被告管委會通知接任 及準備遴選資格核覆,被告管委會嗣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 由其遞補為第6棟管理委員,一切均依住戶規約及被告管委 會之公告辦理。
⒉被告馮阿南部分:被告馮阿南係訴外人即第11棟區分所有權 人芮祥富之配偶,其候補為管理委員之方式與被告林玉敏相 同。現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77號定暫定狀態假處分之裁定 ,並未擔任第11棟之管理委員。本人與配偶一向奉公守法, 曾擔任數屆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安全委員等職務,雖為無給 職,但本著服務鄰居及社區心態以造福社區,目前社區的規 章管理亦日趨完善。原告叢虎偉首以威脅手法要求芮祥富簽 名於其所自書之放棄委員重選聲明書,再於未經個人同意之 情況下公布聲明書及其競選文宣,並私自投遞本棟所有住戶 之信箱,以致遭被告管委會解除當選資格,其行為並造成本 人及芮祥富困擾與壓力。
⒊被告林玉敏、馮阿南其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依住戶規約第11
條第8款之委員候補規定,非自主式的或對價式的關係。就 此,本案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於105年12月24日委員重選當 日,有參與或鼓動住民擾亂、監視錄影選舉處所;而選舉完 畢後是否強佔管理站,不服勸導,不讓委員會人員及社區員 工下班,以致發生員工離開遭拉搶受傷,而後遭委員會處理 重大事故,經委員會議決議解除當選資格。」「委員會處理 事件是否有法律、規約之依據,在處理過程委員會有無違法 情事。」如被告管委會並無違法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規約之自治精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徐建臺、叢 虎偉主張其等二人乃經第6棟、第11棟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 ,嗣被告管委會以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 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並由被告林玉敏、馮阿南分別遞 補當選第八屆第6棟、第11棟之管理委員,及被告顏麗娟召 集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選 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⒈ 被告管委會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所作成系爭解除原告 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⒉原告徐建臺、叢虎偉與被告管 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⒊被告林玉敏與被告 管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被告馮阿南與 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⒌被告顏麗 娟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原告 徐建臺另行召集106年1月3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經 管理委員半數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半數以上之同意 ,並作成系爭選任徐建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併請求確認: 原告徐建臺與被告管委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然此均為被告管委會、顏麗娟、林玉敏、馮阿南所否認,兩 造就此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5年12月10日舉行第八屆管理委員 之選舉,由各棟住戶選任該棟管理委員,開票結果原告徐建 臺當選第6棟管理委員、原告叢虎偉當選第11棟管理委員。 嗣被告管委會於105年12月17日以第6棟、第11棟有住戶提出
異議連署,依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公告於105年12月24日 重新辦理第6棟管理委員、第11棟管理委員選舉,經重新選 舉結果,原告徐建臺、叢虎偉仍均以高票當選,被告管委會 竟於105年12月26日召開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逕以 原告徐建臺、叢虎偉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 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法規定為由,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 員資格之決議並公告之,惟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 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住戶規約第 9條、第10條、第11條及選舉辦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依民法 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 ,既屬無效,則被告管委會違法遞補被告林玉敏、馮阿南擔 任管理委員,亦屬無效等情,被告管委會、林玉敏、馮阿南 除否認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及住戶 規約之無效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管委會以 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 之決議,是否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住戶規約第9條第7款、第10條、第11條第8款分別 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下略)……」「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受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或緩刑者不得擔任委員,受罰金或拘役判決者可擔任委員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 務。若有委員違背職務、違反規約及各級決議,影響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者;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 職務,由後補人選接任。」住戶規約就管理委員之資格既已 有積極、消極之限制及當然解任、決議解任之事由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本院復觀諸住戶規約第11條 第8款規定之前後文義,乃以管理委員於「執行管理委員職 務時」,未忠實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作為得解除該管理委員職務之事由。本件原告徐建臺 、叢虎偉係於105年12月24日經重新選舉後仍當選第6棟、第 11棟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公告,被告管委會旋即於翌(25)日由
被告顏麗娟召集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以原告徐建臺 、叢虎偉於重新選舉前及當日有不當方式競選及糾眾滋擾投 開票所(管理站),並禁止投開票所人員離開及下班等情事, 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第21條第5款及國家相關選舉辦 法規定為由,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並於翌 (26)日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第八屆委員重選開票結 果、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可參,然承前所述 ,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解任管理委員之事由,係以管理 委員於執行管理委員職務時,未盡執行職務之忠誠義務,違 反法令、住戶規約及決議,致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為其要件,而原告徐建臺、叢虎偉甫於105年12月24日經重 新選舉當選為第6棟、第11棟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公告,根本 尚未執行任何管理委員職務,且原告徐建臺、叢虎偉於重新 選舉前及當日縱有被告管委會所指稱之不正方法競選及糾眾 滋擾投開票所(管理站),並禁止投開票所人員離開及下班等 情事,亦屬其個人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之情事,而非執行管 理委員職務之行為,因此不符合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 ,得作為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之事由,被告管 委員以此決議解除原告徐建臺、叢虎偉之管理委員資格,即 違反住戶規約11條第8款之規定,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管委員所為 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因違反住戶規約而屬無 效。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管委會嗣於106年10月21日召集第八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四,已將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 員資格之決議,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並經決議通過 ,固據被告提出106年10月21日召集第八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為證。住戶規約對於管理委員之解任方式,固於 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規定「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 其委員職務,由後補人選接任。」然住戶規約規定之適法與 否,仍應受法院之審查控制,衡諸一般公寓大廈社區,均係 由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組成社區之最高執行機關即管理委員會,再由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被 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無記名普通投票方 式產生(見住戶規約第7條、選舉辦法第6條),再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任委員(見住戶規約第9條第1款),或有些微 不同,但二者無非均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選任管理委員之 主體,僅是或為顧及現實及為增加住戶參與選舉之比例,在
選任程序及方式非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行之,而改 以無記名普通投票方式為之,然均無礙管理委員乃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以會議或投票方式展現集體意志之選舉結果,是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社區之機關設計在性質上與公司設 置意思機關股東會、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由董事會依照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由董事互選1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相似。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 管理委員之解任雖未特別明文,而係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權益,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本 院衡以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依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立法原意欲使股份有限公司雖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 下,公司之支配,亦能操在股東之手,故賦與由股東所組成 之股東會任免公司執行者之董事之權,且解任決議亦如同選 任決議,乃專屬於股東會之權限,故不得委諸公司其他機關 或第三人行使,其決議之效力亦不得繫於第三人之同意;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解任雖未特別明文,而係依 住戶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參酌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暨民法第1條「相類似者,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住戶規約關 於管理委員解任方式之規定,應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得悖離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解任方 式之制度性設計,否則自屬無效。換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集體投票選舉產生,解任管 理委員自應專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委 諸其他機關(諸如管理委員會)代為行使,或由管理委員會代 為行使後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或覆議方式補正由管理 委員會代為行使之瑕疵,惟本件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竟規 定「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解除其委員職務。」負責執行 之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議解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 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顯違前述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為之制度設計,以致形成本件即將卸任之第七屆管理 委員會得行使解任權,逕自解除新當選即第八屆管理委員職 務之荒謬、不合理之現象,甚或易流於派系排除異己之工具 ,自屬無效。被告管委會在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逕得由管 理委員會解任管理委員之規定,既屬無效,則第七屆第12次 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自 同屬無效,且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資格之決議所依據之解任
管理委員之事由亦未合於住戶規約第11條第8款之解任要件 ,其決議亦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 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在實體上已屬無 效,且送請覆議在程序上及法律上亦乏依據,更無從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覆議程序而使在實體及程序上均未合法或 屬無據而屬無效之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因之 復活生效(至於被告管委會若係羅列原告有何不適任管理委 員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而以此重新提起另一提案,送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是否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一案,則另當 別論,但被告管委會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第七屆第 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 ,提請覆議,已限縮討論之範圍及議決之事項,剝奪區分所 有權人專屬之解任權,在結論上當然有所不同)。 被告抗辯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 委員資格之決議,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覆議通過,第七屆 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 ,自屬有效等語,亦非可採。
⒊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 格之決議,既屬無效,亦無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治癒其 無效情事,則原告徐建臺、叢虎偉自仍屬合法之管理委員, 其與被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
⒋原告徐建臺、叢虎偉既仍屬合法之管理委員,自不生管理委 員缺額遞補之問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玉敏、馮阿南與 被告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管委會由第七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顏麗娟召開 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惟該次會議排除 原告徐建臺、叢虎偉參與,且將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被告林 玉敏、馮阿南列為管理委員而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之組 織顯不適法,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過半,依住戶規約 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款之規定,應不得為任何之決議,惟 第七屆主任委員顏麗娟仍於該次會議進行主任委員選舉,並 藉此違法之會議,作成系爭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而當選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屬無效。被告顏麗娟否 認由其召集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進行 主任委員選舉,並作成系爭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有任何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之無效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即為:系爭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 決議,有無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而無效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
⒈住戶規約第8條第4款、第9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下略)……」「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關於主任委員之選任及決議方式,住戶規約既有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住戶規約之規定。觀諸 被告提出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之簽名 簿、照片及會議紀錄等件,第1棟至20棟應出席之管理委員 有20人,實際簽名報到人數為18人(扣除第11棟有爭議之郭 吳秋英部分不計入),選舉結果:主任委員,發票數:11票 ,未領票9票 顏麗娟10票 廢票1票。無論係出席或表決之 管理委員均已半數,原告以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過半, 而主張系爭選任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⒉惟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組成,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簡言之,任何合法之管理委員均屬主任委員之候 選人,均有當選主任委員之可能性,刻意排除特定管理委員 為主任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已違反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原告徐建臺、叢虎偉係屬經由各 該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而當選之管理委員,且其管理委員之 資格尚不因被告管委會之不當程序及事由而遭剝奪,已如前 述,則被告顏麗娟以第七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05年12月28 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本應通知原告徐建臺、叢虎 偉與會(至於原告徐建臺、叢虎偉是否到場,則屬另事),然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凰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在105年 12月28日開會,沒有把原告二人列入管理委員並通知他們? )是的。」「(所以就是把原告二人排除在主任委員的互選名 單之外?)是的。因為他們已經被解除管理委員的職務。」 等語,則排除特定合法之管理委員並未將之列為主任委員候 選人之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已違反主 任委員由應管理委員互推之規定,其選舉結果自屬無效。 ⒊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之系爭選任 顏麗娟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原告徐建臺、叢虎 偉請求確認被告顏麗娟與被告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徐建臺嗣另重行召集106年1月3日第八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經管理委員半數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 人員半數以上之同意,作成系爭選任徐建臺為主任委員之決 議,原告方屬被告管委會合法之第八屆主任委員等情。被告 並不否認原告徐建臺另召集106年1月3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 員會議,然否認原告徐建臺有召集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及原告 徐建臺乃合法之主任委員,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住戶規約 第8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乙次。」住戶規約既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方式有所規定, 自應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第七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顏麗娟已召 集105年12月28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惟該次會議選 舉結果,已經本院認定無效,則第七屆主任委員顏麗娟應俟 確定判決之結果,再決定是否以第七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 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主任委員(確定判決倘認同本院之見解 ,則應重新選任主任委員;若確定判決認定顏麗娟為合法之 主任委員,則由顏麗娟依法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在判決 確定前,若有假處分,則依假處分之內容行使之,住戶規約 並未賦與原告徐建臺召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權限,且未經召 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管理委 員會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能 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則原告徐建 臺以其經106年1月3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 選任徐建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管委會間 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管委會第七屆第12次管理委員 會議所作成系爭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暨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