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李悅芬 (住、居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國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凌國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 告凌國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凌國恆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 理由欄僅略載: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汽車之引擎蓋、右門及左後 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輪胎、手機、系爭房屋之外 牆、大門,及其屋內外之電視、櫥櫃、門窗玻璃、鞋櫃、信 箱等物毀損,另因被告之侵入住居、恐嚇等行為致原告分別 有罰單、電話費增加、停業之損失,被告亦無權占用原告公 司之存摺及提款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 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12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亦應命其補正。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 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 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 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 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 之各項事實及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 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