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6號
KLDV,106,聲,6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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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胡有進
      蘇文章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相 對 人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克美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行 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 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 未以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用,本 院乃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下稱補費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 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 補費裁定業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 未依限期補繳裁判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不合法定程式以裁定駁回確定,顯未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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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