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鈺琹即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七二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七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2月27 日89年度北簡字第1347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於該判決確 定後已逾15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始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補字第79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 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265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72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 6年度補字第7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執慎 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北簡字第1347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00 元,及自民國89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本院提存所
陳報依令執行提存人林鈺琹於本院所提存之擔保金96萬元於 85萬8,000元及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1萬5,256元之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相對人 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 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至多應為因系爭執行事件 可能獲償之96萬元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 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 之利益並未逾165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 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 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 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 利息損害應為16萬8,000元【960,000×5%×(3+6/12)=168 ,000】,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萬8,000 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