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4號
KLDV,106,監宣,154,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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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江曉慧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江永川
利害關係人 簡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永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曉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美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江永川因混亂型思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美芳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 ,現躺臥於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3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以上所述,江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江員因『重度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日(106)長庚院基字第127 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之 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 簡美芳為相對人之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 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 簡美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 美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江曉慧應依據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簡美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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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